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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积金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企业(包括城镇集体、私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暂无能力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房山区分中心审核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缓建,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予以补建。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分中心)是我区住房公积金的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是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作为职工个人住房消费的专项基金。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两部分组成。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2000年的缴存率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房改办等部门关于在我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请示的通知》(房政发[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其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依法继承、转让。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办法
(一)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到房山区分中心开设单位帐户并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及时办理缴存手续。
(二)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在一个缴存年度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固定不变。缴存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0日到房山区分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汇交清册》。首次缴存的应于缴存前15日内领取《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汇交清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交房山区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由房山区分中心存入银行专户。
(四)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发生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情况时,由单位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一起填写《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到房山区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并在公章、财物印章封存前,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房山区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离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北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的。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享有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资格。
第十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离职、停薪或其它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房山分中心将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封在原账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封存期间符合支取条件的,可按规定支取,恢复交存时由房山分中心按规定予以启封。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房山区分中心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缴存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并随时依据单位或职工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业务。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60日内,各单位到房山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住房公积金从2000年1月1日 起开始缴存。
第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可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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