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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师请假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 加强劳动纪律,严明校纪校规,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高效进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上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校所有在编在岗职工;全校教职工均有遵守本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考勤与请假
第三条 除教师外,所有职工均实行坐班制;各类人员的考勤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单位(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均需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因故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人员,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三章 请假类别及其待遇
第五条 事假。根据《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管理暂行办法》(辽人发〔2000〕1号),职工请事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
(二)教职工请事假必须提前提出申请,履行请假手续;
(三)教职工因私事假一次最多10天,一年最多20天;
(四)出国(境)事假最多3个月;
(五)因私事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如下:
1.事假期间停发校内津贴;
2.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超过一天,减发本人当月工资的3%;
3.出国(境)事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超过一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4.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的,在年终考核时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5.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入考核年限、不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病假。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问题的函》(辽人函〔1996〕53号)等相关规定,职工请病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职工凡因病需要休息,须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诊断书(公出、急诊除外)请病假,经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
(二)教职工凡患病休息3个月以上者,销假上班时,需持医院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并经过3个月的试工期证明确已病愈,方为正式上班;
若休病假后工作不满1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病假期间包括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
(三)教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下列办法执行:
1.病假期间停发校内津贴(病假期间的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除外);
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1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不能为优秀;
3.休病假2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病假2个月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龄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龄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龄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龄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4.试工期内暂发病假工资,后经证明确已能正常工作的,从销假上班之日起补发试工期差额工资;如果试工期内证明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继续发给病假工资,并连续计算销假上班前后的病假时间。
第七条 产假。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关计划生育待遇问题的通知》(辽计生委字〔1998〕15号)及《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教职工休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教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剖腹产产假增加15天;
(二)对实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职工,在女方产假期间男方护理假为15天,但男方护理假期间遇节假日不顺延;
(四)女职工晚育产假期间如遇寒暑假,产假可顺延。其他计划生育事宜按《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女职工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基本工资、津贴照发,不影响各类先进评选;
(六)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后休假的待遇,按照教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日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四十分钟。
第八条 婚丧假。根据《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调发〔1991〕14号),《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关计划生育待遇问题的通知》(辽计生委字〔1998〕15号)等相关规定,教职工的婚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职工结婚给予本人3天的婚假;晚婚职工(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结婚另增加7天,婚假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职工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给予3天的丧假;
(三)结婚时职工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以及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职工本人需要去外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职工路程假;
(四)职工正常婚假(含晚婚假)、丧假期间,基本工资、校内津贴正常发放;往返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
第九条 探亲假。根据《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等相关文件,职工享受探亲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职工凡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与配偶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待遇,探配偶的每年准假一次;
(二)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父母亲不住在同一地区,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亲的假期待遇。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每年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每四年一次;
(三)职工出国(境)探亲按《沈阳农业大学教职工出国管理办法》办理出国手续;
(四)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的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职工规定探亲假期内的基本工资、校内津贴照发;
(五)探亲假不包括路程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予路程假;
(六)职工享受探亲假、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负担。已婚职工享受探亲假、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数额在其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30%部分由学校负担;
(七)探亲往返路费报销标准为:火车为硬座票、轮船为三等舱以下船票、不通火车的地方只报普通汽车票。探亲假当年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第四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十条 事假在7天内的由各院、处(部)主管领导批准;事假在8天以上、15天以下的,由各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报人事处批准;事假在15天以上的,由各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副处级以上干部请假,除上述规定外,尚需按学校领导干部请假制度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教职工申请出国出境事假,由其单位主要领导、人事处、国际交流处签署意见,学校领导审批。职工请病假、产假、婚丧假、探亲假,由各单位领导根据本规定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存档。
第五章 考勤办法及相关说明
第十三条 要严肃考勤制度,各单位要有人专门负责考勤工作,月考勤汇总表要在每个月的第三个工作日之前报到人事处(遇节假日顺延),人事处要按规定及时扣发工资及校内津贴。
第十四条 月考勤汇总报表中应明确记录教职工病假、事假、探亲假、婚育假、丧假、产假、出国、进修、迟到、早退、旷工等具体情况。对于漏报、瞒报本单位考勤的,一经发现,除对考勤人员处理外,将扣发负责考核工作单位领导当月校内津贴,并在全校通报批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本年度评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三)因打架斗殴误工者;
(四)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者;
(五)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六)因违纪(法)行为被公安部门拘留审查者;
(七)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八)无故不参加单位例会和逃避组织生活者,每次按旷工一天计算。
旷工按日扣发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每旷工1天,停发1个月的校内津贴;全年旷工超过3天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按旷工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处理,学校将予以除名,且保留学校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农业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沈农(人)字〔1999〕8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沈阳农业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5年12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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