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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气安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沼气秸秆气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履行部门监管职责,促进沼气秸秆气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农业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建设局、市气象局、市消防支队等单位共同参与,组成晋城市沼气秸秆气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沼气秸秆气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报告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内容
(一)负责落实市政府部署的全市沼气秸秆气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省政府开展的有关沼气秸秆气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三)各相关部门在沼气秸秆气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范围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在沼气秸秆气安全管理执法中对于单一部门无法解决的困难,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
(五)组织落实联席会议商定的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工作要求
联合执法要依托市政府安委会和市沼气秸秆气联席会议,充分发挥联合议事、互通信息、相互配合、资源共享、联合行动的优势,实施有效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联合执法行动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行动结束有总结,总结材料应抄报市政府安委会和市沼气秸秆气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合执法行动中,各联合执法部门应有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执法程序。
第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本辖区内沼气秸秆气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的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是指单池容积50立方米或总体容积100立方米以上,以粪便、秸秆等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料或向农户集中供气的大中型沼气工程设施(以下简称沼气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沼气工程的建设、安全运行与监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沼气工程的安全监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建设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沼气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逐级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安全建设
第七条沼气工程建设应坚持生态环境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八条从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农业厅备案。
从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工程相适应、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九条沼气工程所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沼气工程所用的高压储气设备和锅炉等专用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生产。
第十条沼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沼气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能够安全运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沼气工程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沼气工程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参加沼气安全生产和技术培训。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技能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沼气工程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及时排除安全运行隐患。并将工程安全隐患排查、设备和部件检修及更换等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沼气工程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沼气工程、燃气装置等设备、设施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
第十六条沼气工程经营单位和沼气用具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增强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沼气工程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安全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新建沼气工程应填写《山东省大中型沼气工程登记表》,并将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报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当地沼气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农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在沼气工程建设和使用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沼气工程安全监管工作档案,对沼气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及人员培训等情况,完整存档备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秸秆热解气化站的安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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