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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器具安装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和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器、空调器、取暖器等器具,以及家用燃气报警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及相关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及相关的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由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验收,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六条 生产、经销燃气器具的单位经销前必须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会同检测单位技术人员对拟经销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须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三)在山东省销售地设有产品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燃气器具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供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提供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生产和经销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四)在山东省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第九条 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并可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销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应当与列入《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具体的燃气管理机构统一监制。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
(三)所贴置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燃气用户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并不得阻挠燃气用户购买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有关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通过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第十五条 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样式说明
1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为长方形,长度4.6 厘米,宽度3.6 厘米;
2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底纹分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分类标识,在印刷时以液化气(Y)、人工煤气(R)、天然气(T)作底纹标注;
3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必须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宋体)、“适配”(黑体)字样和监制单位(宋体);
4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印刷必须带有防伪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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