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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保证金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道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
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
(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
第九条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
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交纳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需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
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追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案卷资料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交通安全保证金制度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重特大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e#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不断发生,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远远超出事故企业的赔付能力,车辆购买的保险也远不足以弥补损失。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责任主体,争取政府部门给予更大的政策支持,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周口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责任的意见》(周政〔2015〕64号)、川汇区政府《关于深化川汇区道路货运市场教育整治规范专项活动的实施意见》(川政〔2015〕4号)精神,结合本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加盟本集团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的部分资金,根据规模、标准等预先存储于专用帐户,用于本集团内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善后处理以及保障企业发生事故后能正常生产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及存储
第四条集团根据加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车辆多少,综合考虑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由集团运业理事会统一收取、保管、专用。
2、各加盟企业按车辆数每台车1000元标准缴纳,以后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应时调整。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缴存。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
(二)集团公司运业理事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帐户。新加盟企业须在签订加盟手续30日内、已加盟企业须在接到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书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缴入专用帐户(备注:企业困难的,可申请首次缴纳500元,次年同日前缴纳剩余500元),日常新增车辆报备时一车一缴,对及时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年度总核算时返还累计缴纳总金额的5%。
(三)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户名:周口市物流业商会;
开户行:周口银行荷花支行;
账户:10004120200000000118。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使用条件
1、集团加盟企业;
2、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手续合法齐全的报备车辆;
3、发生理赔数额超过112万(不含112万)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4、加盟企业全权委托集团法务部应诉。
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
第七条使用程序
1、企业向集团运业理事会提出申请;
2、现场救援、事故调查负责人签字;
3、交-警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安全事故风险抵押金使用金额。
4、集团运业理事会法务部复核盖章;
5、集团运业理事会审议盖章;
6、集团运业监事长签字;
7、集团运业理事长签字;
8、集团公司运业理事会财务部向专用帐户所在银行出具书面支付凭证。
9、专用帐户所在银行凭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和集团公司的书面支付凭证办理支付。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开支。包括事故现场抢救,聘用专家或技术人员,聘请专业救护队伍和人员,购买、租用抢险设备、物资,事故处理等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受伤人员救治,伤亡人员家属接待,死亡人员丧葬、抚恤,其他补助、救济,事故调查、鉴定,清理事故现场等费用。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含被聘用的救援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不得从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九条管理风险抵押金专用帐户资金的唯一组织为集团运业理事会,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动用。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运业理事会可以按有关部门认定的金额,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临时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费用开支。
(一)企业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主动承担责任,手续不具备正常动用风险抵押金,无力先期垫付支付抢险、救灾及事故查处、善后处理费用的,通过事故企业签字、运业理事会会议纪要,运业理事会可以应急动用风险抵押金,在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应急动用风险抵押金开支的各项费用的原始票据,须逐页加盖集团公章后复印装订成册存档,原始票据装订成册后全部移交企业,由企业完善手续。因企业主观原因造成的额外损失,集团根据评估可向其追责、处罚。
第十一条 风险金缺口的增补
1、保险公司理赔。
2、实际车主出资。
3、加盟企业增资。
4、合作伙伴出资。
5、政府部门补助、奖励等。
6、其他收入。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唯一组织管理原则,由集团运业常务理事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自愿平安退出、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以外行业或领域,且不欠集团费用或者有抵押物抵押给集团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集团运业理事会核实核准,专用帐户所在银行可将其风险抵押金结存资金全额退回,企业可以自主支配。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缴存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集团运业常务理事会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收缴、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向理事会成员通报。
第十六条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查询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银行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集团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集团运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专用账户显示收取壹仟万元起实施执行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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