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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协调员职责
社区康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康复事业发展模式,是各项康复重点工程的落脚点,是满足广大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战略目标的主要策略、基础和途径。造就一支能够胜任社区康复工作,具有奉献精神,热心为残疾人服务的社区康复协调员队伍,是推动社区康复工作规范、科学开展,确保残疾人切实得到全面康复服务的人力保障。为提高社区康复协调员业务素质,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1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区康复协调员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的负责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协调并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为残疾人提供综合康复服务和支持的人员,包括:社区(村)残协专职委员、兼职居(村)委干部、卫生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社区服务人员、志愿者、残疾人及其亲友等人员。
第二条 凡拟从事社区康复协调员岗位的人员,必须取得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条 社区康复协调员上岗前必须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规范化岗前培训。培训使用全国统编的“社区康复工作上岗培训教材”,经考试合格后,可获得由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印制、全国残疾人康复办公室监制的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社区康复协调员培训实行学时学分制。上岗后每年还需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学时不少于30学时,获得30学分。
第五条 社区康复协调员可以其它形式的培训项目累计学分:获得科技成果奖;在正式刊物发表有关残疾人康复方面的论文和文章;参加有计划的国内、国外进修、培训、考察、学术会议以及自学等。以上培训项目的学时学分按照“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管理办法”授予。
第六条 社区康复协调员参加培训活动应遵守纪律,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学习结束后,持本人学分登记册交培训主办单位登记学时学分,并加盖公章。社区康复协调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和年检,合格者在学分册上加盖公章并登记培训档案,作为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和上岗必备条件。学分登记册由学员本人保存,作为参加培训的凭证。
第七条 凡参加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等行政部门审批的与社区康复工作相关的培训项目并经考核合格所获学时学分,可在学分登记册上按相应的项目类别登记学时学分。
第八条 具有以下条件者,可授予中级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具有高中(专)以上学历或通过相当学历的培训;热爱本职工作,从事本岗位工作四年以上;完成历年学时学分并通过考核;具有一定的管理、协调、服务能力,胜任工作。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是全国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和“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各省残疾人康复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省社区康复协调员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
第十条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和“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由各省残疾人康复协会负责核发至所辖区、县(市)残联。各区、县(市)残联自行编号、登记、统计,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至省残疾人康复协会,省残疾人康复协会审核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残联是辖区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的受理单位。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近期1寸照片2张和所在单位意见(加盖公章),到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残联初审后统一报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核发、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加强对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工作后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制造条件,支持工作的开展并确保社区康复协调员的素质和工作队伍的稳定。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违规或不符合上岗条件的社区康复协调员,区、县(市)残联有权撤销其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并报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收回原资格证书并备案。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未成立残疾人康复协会的省,由同级残联康复部负责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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