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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泵房卫生制度
一、基本卫生知识
n生活饮用水: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其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包括集中式供水(自来水、自备水源、分质供水)、二次供水、桶装饮用水、瓶装饮用水,其中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按生活饮用水进行管理,桶装和瓶装饮用水按食品进行管理。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自备水源:使用井水或河水为水源,经简单净化消毒处理的供水方式。
分质供水(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15」191号:“分质供水是集中式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或再处理(消毒等),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供水单位: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即市政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分质供水单位、自备水源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二、卫生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15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传染病防治法》
n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项: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
n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
n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二)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须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有三类:①进口涉水产品;②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③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包括:吸附型净水器、过滤型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饮用水消毒设备等。防护材料包括环氧树脂涂料、聚酯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涂料。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下列产品:国产输配水设备(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水处理材料(吸附、过滤材料等)、化学处理剂(絮凝剂、助凝剂 、pH调节剂、灭藻剂、阻垢剂、消毒剂)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净水型饮水机属于水质处理器,应取得卫生部批件,加温型饮水机属于输配水设备,应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活性炭净水器:属于水质处理器,应取得卫生部批件;
活性炭(粉末、颗粒、烧结、载银活性炭、活性炭纤维等):属于水处理材料,应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涉水产品: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陶瓷、水泥类输配水设备;氯(液氯、氯气);石英砂;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上述产品应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注意: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蓄水容器
不锈钢、玻璃钢类: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陶瓷、水泥类: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
◇水源保护区应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查政府红头文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七条“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每年应清洗一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因此建议每年清洗1-2次,要求学校每年清洗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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