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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管理工作方案
一、我市小汽车增长现状与“停车难”的主要原因
近几年,我市小汽车以年均30%以上的速度增长,据统计,2015年新增4万辆(其中私家车2.7万辆),至2015年底全市小汽车总量(不含外地常驻小汽车)达16.4万辆(其中私家车8.5万辆),而同时停车场有建设大大滞后于小汽车的增长速度,导致各类停车设施严重短缺。从公共停车需求看,至去年8月底,中心城区公共停车供需比例为1:10,短缺9000多个泊位;中心分区公共停车供需比例为1:4,短缺1850个。从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看,自1994年以来实施物业管理的103个新建住宅小区,平均规划车位控制指标为0.3辆/户,实际执行指标为0.15辆/户;目前小区现有车辆数是建成车位数的1.6倍,现有停车位只有50%在正常使用,8%被改变用途。这103个住宅小区共短缺车位1807个,目前有9365辆小车(占小区实际车辆的65%)停放在道路和非规划场地,有1860辆车无法停放,处于乱停状态。此外,据市规划部门对翠竹、机械、西新桥、清潭、清凉等5个老小区的调查,这些老小区短缺车位2180个,其中翠竹新村就达1210个。
究其原因,从根本上讲,我市还没有形成与交通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停车场建设、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政策和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体制。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停车位规划指标明显偏低。特别是在交通拥挤区域缺乏适应停车需求的规划标准,同时建设中规划指标落实不到位。如,全市103个小区应当规划配置17777个车位,实际建造仅为8972个。花园西村按规划要求配置92个车位,但开发商为了减少消防设备投资,人为隔断车库64个。
二是规划和建筑设计不够合理。安阳花苑等6个小区的384个车库由于高度不够、出入半径过小、排水和消防设施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不能使用。
三是建设和管理的体制不健全。我市在停车场所、路内停车、小区停车上缺乏明确的管理主体、管理制度和执法手段。同时,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形成机制不够民-主、完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关系不顺、区内公共设施租赁收入不公开、停车收益分配不合理等原因,不少业主拒交物管费,迫使物业公司为创收盲目增加路内停车泊位,形成了恶性循环。此外,开发商自有产权的停车设施因出让价格过高,也影响了停车设施的使用效率。
四是缺乏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场的引导政策。由于停车场建设回报周期长,开发商和社会各方积极性不高,迫切需要制订停车场建设土地批租和征用、融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五是违章停车严重,停车管理有待加强。一是查处道路违章停车的警力不足;二是处罚违章停车的力度不够,特别是对交通拥挤区域违章停车的处罚;三是停车设施管理缺乏信息化,难以引导车辆的使用。
六是停车收费结构不尽合理,价格引导机制不完善。一是停车收费整体水平相对偏低;二是地面和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倒挂;三是停车收费标准没有体现停车区域、停车时段的差别。
二、近期治理“停车难”的主要原则、主要措施与任务分工
根据国内外发达城市的经验,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的供应应该遵循适度供应、适度短缺的原则,这样才能确立公共交通主体地位。而从我市目前的实际来看,停车设施处于严重短缺的状况,因此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着重通过建设和管理,积极扩大停车设施供应,把停车供需调控在预期范围之内。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1)停车需求分类供应原则
停车需求一般可分为居住地停车、工作地停车和公共停车三类。即居住地停车位供应政策应是基本满足车位需求;工作地停车位供应政策应是提供相对适度短缺的停车位供应规模,既满足必要的工作和办事需求,又防止小车过度进入核心城区;公共停车位供应政策是提供适度的向公众开放的路外公共停车设施。
(2)区域差别供应原则
针对工作地停车位,按照级差地租,实施区域差别供应,对于商业办公集中的区域,提供相应较少的停车位,实施较高的停车收费,鼓励人们选择公共交通方式上班;一般区域提供适度的停车位;而对于外围区域,则提供相应宽松的停车条件,基本满足上班车辆的停车需求;同时在城市外围的轨道枢纽点等位置规划设置公共停车场,鼓励小汽车乘客换乘公交进入市中心。
(3)一体化原则
造成目前我市停车难问题的原因,不能简单理解为停车位供应不足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规划、建设、管理、政策和组织协调这5个方面。从而形成相协调统一的一体化的政策体系。经讨论研究,我们建议,目前我市治理停车难问题上要重点围绕中心商贸区和住宅小区这两大区域,加快建设和加强管理,今年试点,明年展开,三年基本解决。
——规划
(1)提高新建住宅停车位规划配建标准。 加大居住地停车位的规划供应,住宅停车位规划配建标准从0.5—0.6车位/100平方米提高到约1.0车位/100平方米,基本达到1户1个车位的水平。同时可以考虑对公交发达和轨道站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的住宅,减少15%的停车位供应量。
(2)制定覆盖全市已建小区的停车设施修正完善规划,建议由市规划、房管部门负责。
(3)严格监督开发商对规划的执行情况,不得擅自减少停车泊位,确保规划指标落实到位。建议这项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同时,小区验收中,要把好停车设施验收关,由建设局负责。
——建设
(1)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目前我市中心城区公共停车需求为1.08万个,其中核心城区的需求是2500个,缺口1850个。市规划部门按照2015年公共停车需求的预测,在中心城区规划了公共停车点25处(部分停车点由多个停车场组成),规划提供停车泊位约5598个。如果将规划的这些停车场完全实施,估计需要投入资金5.32亿元。建议分步实施规划,2015-2015年在商贸中心和副中心适度新建、扩建商业办公区停车位,建设14个停车场所,新增泊位2840个;其中核心城区11个,需要投资2.23亿。(见附表)。这项工作建议由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等部门负责。对于利用城市道路实施临时停车的泊位的划定和管理建议由市交-警支队负责,建设部门参与。
(2)改善已有居住地的停车供应。目前,我市103个住宅小区如果现有停车场所能够全部使用,那么小区的停车位缺口为5373个。主要通过小区附近建设公共停车场,小区边角地建立体停车场以及小区路内停车、小区外围道路划线停车、小区周边单位空地和停车设施晚间停车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一,新建一批停车设施。最近,市规划部门对停车设施最为不足的翠竹、机械、西新桥、清潭、清凉等5个老小区以及元丰苑进行了调研规划,共规划停车场23处,提供停车泊位约2145个,需要投入资金约为1.46亿元。但是我们认为,我市停车难的矛盾还普遍反应在90年代后期和2000年以来建设的小区上,比如1994年以来建设的103个小区的停车缺口就达5373个。因此,建议今年在翠竹、清潭、世纪明珠、怀德苑、项家花园和竹林新村等6个能代表常州居住地停车基本状况的小区进行试点,在管理和建设上积累经验,然后在面上全面展开。这项工作建议由市规划、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负责,房管部门牵头。在运作上,建议一方面由国有投资主体率先实施开发,探索路子,积累经验,检验我们的投资政策效果,充分发挥示范引导效应;另一方面,要按照“用者自负”的原则,加大停车设施建设的“招商引资”力度,依靠市场机制的力量,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建设。
第二,适度增加地面停车。由市交-警支队、基层派出所会同消防部门负责小区外围道路的划线布局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小区周边单位空地和停车设施晚间停车。同时,要在条件适合的道板区域开辟停车泊位,建议由市交-警、城-管、建设部门负责。
第三,增加人防停车设施供应。按照“但求所用,不求所有”的原则,激励各方充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利用人防设施扩大泊位供应。建议由市规划、人防部门负责。
(3)适度扩建政府办事停车位。对于目前停车位确实紧张的机关单位,鼓励其将地面停车场扩建为立体停车库,增加办事停车位。该项工作建议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市规划局、国土避和房管局配合。
——管理
(1)确立市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主体地位,制定《常州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与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规定》,现已成稿,供讨论。
(2)恢复擅自改功能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对于擅自改功能停车场库,要求其限期恢复停车功能。该项工作建议由市交-警支队、工商局负责,各区和规划、国土、房管、城市管理局等部门配合。同事,依法要求开发商改善技术条件不具备的停车场库,这项工作建议由市房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
(3)制定小区停车管理技术规范和业主与停车管理单位的停车协议范本(包括停车收益分配条款)。建议分别由交-警支队、房管部门负责,市消防部门参与。
(4)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市、区、基层派出所三级管理制度,在市交-警支队的指导下,依托各区以及基层派出所实施城市道路停车和小区周边单位空地停车管理,处理业主与停车管理单位的纠纷,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惩治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把静态交通管理的触角延伸到小区。建议由市房管部门参与和配合。
(5)由市财政、建设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收费及分配管理制度,建议从停车净收益中,优先支付公安交管部门行政经费;对向小区居民提供停车条件的周边产权单位给予补贴;支付停车设施建设与管理企业的贷款贴息。
(6)实施外判违章停车取证权制度。为加大道路乱停车的处罚力度,建议通过违章停车取证巡逻车实施对违章停车的取证,交由市交-警部门执行。对于严重阻碍交通违章停车可由市交-警部门拖离。对于道板违规停车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处罚。
(7)实施登记核实停车位制度。对小区、办公商业区域等的停车泊位实行申报和管理。由市交-警部门及基层派出所负责。同时,市交-警部门在停车经营单位注册登记期间核查停车技术条件,参与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和资质评审工作,并对停车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8)规划建设停车诱导信息系统。该项工作建议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市交-警部门配合。同时,由市交-警部门研究道路停车的收费方式,如需要利用咪表收费方式的,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市规划、交-警部门配合。
——政策
(1)投资政策。为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停车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我们初步考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政策:一是对核心城区和服务住宅小区的停车场所的建设用地按零地价供应或给予20年无偿出租。二是对上述停车设施的市权范围内的建设规费一律免予征收。三是对经营性停车单位五年内上缴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等额奖励,由财政部门负责。四是对建设停车楼的企业,允许总层数的三分之一从事其他经营业务,用于补贴停车经营,由规划等部门负责。五是享受建设资金的政府贴息。
特别是要指出的是,停车设施的建设经营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停车产业市场还不成熟的最初3-5年,待停车产业成熟后,应当取消优惠,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经营。
(2)价格政策。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3种定价形式。一是针对我市停车设施利用效率不高的状况,适度提高地面停车收费价格,并降低室内价格。二是拉开不同区域的停车收费级差,对于商业办公集中的城市中心区停车场,采用较高的收费标准,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城市外围的停车场,采用较低收费。对于一些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车位,主要服务于短时间车辆停放,采用累进计时收费,即第一个计时段收一笔费用,第二个计时段则加倍,以提高停车位的周转率。建议价格调整工作今年实施完毕,由市物价局牵头负责,市交-警支队、规划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等配合。对于以上各项管理措施,建议由各有关部门在今年5月1日前形成规范性文件或制度,并付诸实施。
——组织协调
在治理停车难这个问题上,部门协调的难度远远大于技术难度。因此,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体制、部门协调机制和督查监督机制。
(1)成立市城市交通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从城市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两大层面对行路难和停车难进行宏观组织领导。建议由分管城建的市领导挂帅,各辖区和市房管、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物价、人防、园林、发改、财政、工商、消防等部门为组成成员。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警支队,小区停车设施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
(2)近期需要重点协调配合的工作有8项:①研究并会签《常州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与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②围绕6个试点小区,开展对小区内外机动车可停放资源的调查,探索多途径解决办法,制定一村一策应对方案;③推进核心区域公共停车场所建设;④联合执法,恢复和整改擅自更改功能和技术条件不达标的停车场库;⑤及时适应省里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出台,制定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及收费办法,以及停车收益分配管理制度;⑥出台停车场所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⑦加强宣传,营造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业主、车主、室内外停车场经营方等各方支持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管理;⑧加快制订优先发展公交的政策意见。
(3)明确目标责任,加大跟踪督查力度。规划、管理、政策、协同等环节的工作目标建议在今年底全面完成,建设环节的任务分阶段实施,特别是要重点督查近期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和配建进度。建议目标分解和督查考核工作由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
为使“停车难”治理工作开好头、起好步,建议在5月中旬召开全市治理“停车难”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各级各部门恪守职责、形成合力、加快推进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并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责任和进度计划,真正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调研组成员:政府研究室赵苏洪(执笔)、姜辉,市房管局马建超,市物价局周旭东,市建设局胡导云,市规划局孔和生,市交-警支队丁皓,市人防办张熙。
附件1
常州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并在土地出让、经营税收、行政规费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房管、物价、城市管理、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博物馆、学校、青少年宫、文化宫、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可由市规划部门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得到市工商部门许可,并接受市公安交管部门的经营技术条件核查,未经许可和核查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或财政票据;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参照物价部门的指导价,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向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提供免费停放场所。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道路停车收费采用政府定价,白天(7:30-19:30)停车按时计费;夜间(19:30-次日7:30)停车按次计费;为周边居民提供夜间及周六、周日、国定假日停车服务的,可按月收费。道路停车场不分车型执行同一收费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部分路段夜间按次收费的起始时间可提前到17:30或顺延至22:00。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各区域重点路段收费标准可高于最低限价,周六、周日和国定假日可适当降低。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或定额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放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收费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对未缴纳或未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的,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补缴。拒不缴纳的,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予以追缴。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为公益性的,由产权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三)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应当接受交-警支队和基层派出所的指导,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四十三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等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平方米每日罚款5元。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或对举报经查实后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上,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进入临时停车泊位的;
(二)驾驶人未按顺行方向停放或者超过停车泊位线;
(三)不服从收费人员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人员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第五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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