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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污水污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区水资源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所有污水都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区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全县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城建局、地税局、工商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电力局、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和真武洞镇政府、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和处理污泥等设施。
第九条 城区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区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排污户承担,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区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污水入网排污前,须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两侧安全保护范围10米以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从事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收缴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会同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自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测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0.2%。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管理部门委托县地税局代收。
第十八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2、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建设资金补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收取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结余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城区污水处理费可计入其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营的,经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的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箅、阀门、管(渠)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当场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5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50元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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