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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院落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卫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物业服务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特许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按照“谁收居民卫生费,谁负责清雪”的原则。平房和单体楼房按照卫生清扫责任划分,由实施清扫的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巷道地属多家物业公司的,以巷道中心线分界;住宅小区临街人行道有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单位(业户)负责,无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各住宅小区要切实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和冬季清雪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并符合时限要求。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产权)单位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清雪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有偿承担。
第八条 清运雪时限及标准由市环卫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标准: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粪便;
(二)保持垃圾容器无破损,整洁无污迹,保持容器周边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
第十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一)小区庭院应每天清扫1-2次,部分路段应定时保洁;
(二)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垃圾日产日清,做到垃圾无堆积,并密闭运送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沿途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三)小区(庭院)楼房保洁人员数量应按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定额标准1人/500人配备,压缩桶按1个/160人配备。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小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存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当分别收集,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密闭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庭院、街巷冰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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