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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协调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以下简称《协调办法》),本实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项目有关的活动,均适用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协调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承包商会参照政府有关规定、商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执行。
第三条 承包商会有关分支机构按照授权承担部分协调工作的,须依据协调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工作办法,协调结果须报商会批准。
第二章 协调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是指经我国政府许可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以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境外承揽和实施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项目的承包方式包括总承包(EPC、PMC、D&B、BOT、“交钥匙”工程等)、分包、联合和合作承包。
(二)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业主出资、政府出资、金融机构或国际基金组织资助或贷款、企业融(投)资或由中方提供出口信贷等。
(三)项目竞标方式上包括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排它性、邀请性、地区性、保留性)以及其他招标方式(多层次顺序招标、“双边”联合招标、议标)。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需要按照协调办法和本细则进行投(议)标协调,包括以下范围和内容:
(一) 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二) 项目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下但企业或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协调的;
(三) 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不论项目金额大小;
第六条 与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有关的业务活动,是指工程项目的国内分包、提供材料与设备、国内融资保险等业务活动。
第七条 企业参加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含优买项目)、一揽子合作项目、大型出口信贷项目的,商会在推荐参与企业名单时,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协调方式程序
第八条 企业进入新的市场或在国外开始跟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会进行前期登记备案。对于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企业可以采取技术处理措施,承包商会承担保密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跟踪项目取得重大进展时,应在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会更新备案。承包商会以企业备案的先后顺序、项目进展情况做为项目协调依据。
第十条 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需要办理投(议)标协调意见函的,应遵照下列时限要求,向承包商会申请项目投(议)标登记备案:
(一)资格预审前进行协调的项目,在资审报标截止日前30个工作日内;
(二)资格预审后进行协调的项目,在公布资审通过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三)资格后审项目,在投标截止日前30个工作日内;
(四)议标项目,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议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向承包商会申请项目投(议)标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专业资质、相关业绩、企业实力(每年度的第一次申报时提供或更新);
2.项目的基本情况、合作方式及企业前期跟踪情况;
3.项目的融资方案及初步的施工组织方案;
4.项目所在国(地区)的安全状况。对于安全形势不佳的国家和地区,需提供安全应急预案。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申请登记表(见附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该项目投(议)标的书面意见。
(四)企业不以低价参与竞标,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的承诺书。
(五)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每年度的第一次申报时提供或更新)。
(六)承包商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收到企业投(议)标备案申请材料后,对于项目情况清楚、材料完整真实并符合要求的申报,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协调意见函。
第十三条 承包商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实施网上工程项目协调系统,有关企业应按要求配备有关设备,通过网上协调系统报送相关材料,打印商会协调意见函。
第十四条 参加投(议)标的企业数量过多时,商会将综合考虑企业资质条件和登记备案的先后顺序等因素进行协调。必要的时候商会采用专家评审的办法确定推荐参与企业的名单。
(一)对专业性很强、技术密集型的项目,选择具有专业资质或具有同类业绩和经验的企业参加投标。
(二)根据项目规模,确定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中国企业数量,一般控制在3至4家范围内,最多不超过5家。
(三)虽然具有相应的实力,但在该国(地区)无明显优势的企业,不予支持或劝其退出参与竞标。
第十五条 对特大型、综合性、技术复杂的国际工程项目,鼓励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竞标,牵头企业应具备国内工程总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参与联合体的各企业须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和联营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备案后,如决定放弃项目投(议)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通知承包商会。
第十七条 承包商会根据项目前期登记备案和投(议)标登记备案情况、国别(地区)政策和市场情况、政府主管部门及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企业申请等决定立案协调的项目,商会将召开协调会议,并以书面形式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拟参加项目投标的企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应于协调会前就拟协调的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核实有关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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