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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安全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 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前言
缔约各国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证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2)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3)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4)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 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
2.应根据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
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内,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条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1.为了使附件一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
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海协”)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4.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五条 接受批准
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六条 管理
1.根据第三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海协”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第八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2.凡在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1)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2)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约国。
第九条 本公约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序
1.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2.经“海协”审议后进行修改:
(1)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海约”海上安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提交“海协”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所有“海协”成员国和缔约国。在大会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海协”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
(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2/3缔约国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
3.会议修改:
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1/3缔约国的同意,秘书长将召开会议并且应邀请第七条所列的国家出席。
第十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海协”进行审议。
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有出席和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1/5或5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
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海协”成员。
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七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1/3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5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十三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3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
(2)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1)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5)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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