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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制度
质检总局十措施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
据质检总局官网17日消息,为保障消费安全,净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质检总局将加大召回力度,约谈问题企业,建立消费品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快构建“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鼓励揭露质量安全问题,曝光质量违法行为。
消费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消费品质量安全事关消费者切身利益,事关民生安全,事关消费增长。根据意见,为全面提升消费品质量安全水平,努力保障消费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质检总局将采取突出监管重点、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推动电子商务质量监管等十大措施保障消费品质量。
(一)突出监管重点。制定消费品重点监管目录,明确重点监管对象。完善舆情监测、伤害监测、消费者质量投诉等信息采集体系,逐步建立重点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清单,明确重点监管内容。加强与消费者的互动,引导消费者积极参与,把社会需求强烈、民-意要求高的消费品纳入监管计划。突出消费热点,注重抓好儿童用品、家用电器、汽车及电子商务产品等监管。
(二)创新监管方式。增加市场抽样比重,加快建立消费品质量安全市场反溯监管机制。大力开展风险监测,强化风险评估,努力实现质量安全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在监督抽查中灵活使用抽样产品不合格率,突出发现质量问题的功能定位。深化监督结果运用,针对消费者关心的质量指标开展比对分析,有效引导消费选择。探索承检机构竞争性选择机制,在监管工作中试行购买第三方检测认证服务。开展企业质量自我声明试点工作,鼓励企业主动接受消费者、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三)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消费品抽查比重,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中消费品的种类、企业和批次数均要占到各自总量的50%以上。风险监测产品中消费品要占到80%以上。逐步将消费品生产企业纳入分类监管范围,落实对企业的差别化监管措施。严格执行强制性认证和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证后监管,对不能保证质量安全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消费品生产企业实施退出机制。
(四)强化问题处置。建立国内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快速预警系统,搭建监管信息互通平台,实现监管联动。公布抽查结果,发布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加大召回力度,约谈问题企业,建立消费品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深入开展消费品“质检利剑”专项执法行动,严查彻办消费品质量违法大案要案,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消费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电子商务质量监管。加快构建“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完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测和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手段,对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实施“云监管”,为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质量控制提供“云服务”。以网上热销、投诉较多的大众消费品为重点,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深入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专项行动,着力指导和帮助电商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
(六)实施质量提升。强化上下联动、内外联合,形成质量提升行动合力。联合相关部门制定质量提升激励政策,引导企业走质量发展之路。召开消费品质量分析会,联合行业、企业及检测认证机构共同查找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开展区域质量整治,推动地方政府综合施策,集中解决区域性质量问题。培育一批消费品质量提升示范项目,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带动消费品整体质量水平提高,促进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
(七)完善救济制度。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完善12365投诉举报热线政策咨询、消费维权、纠纷调解等功能。加强和规范消费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发挥质检系统技术优势,为处置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科学、权威的技术支撑。探索消费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八)夯实监管基础。开展消费品质量安全状况调查,摸清生产企业底数,建立企业质量档案,完善质量诚信体系。组织开展消费品安全标准“筑篱”行动,健全消费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快推进《消费品安全法》立法进程,研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基础理论研究,注重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指导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践。
(九)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在“3·15”“质量月”等活动期间,广泛开展便民检验检测活动。针对老人、儿童、学生等特殊消费群体,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以及消费品质量安全知识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等活动。及时梳理检验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发布消费提示,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选购产品。加强消费品生产聚集区公共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对中小企业检验检测认证的便利化服务能力。
(十)构建共治格局。发挥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从不同环节、不同角度凝聚监管合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作用,倡导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挥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鼓励揭露质量安全问题,曝光质量违法行为。发挥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选择和监督作用,以理性消费、科学消费推动质量优胜劣汰。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的过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本着代表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原则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结果可用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交流、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修订以及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监测范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范围应包括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各环节,监测的产品应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辅料。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起草监测计划时应邀请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应收集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定期制定或修改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作为起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科学依据。
第五条 (预警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建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建议,并决定是否予以公布。
第六条 (能力建设)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本着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原则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计划分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分为常规监测计划和临时监测计划。常规监测计划是为掌握我国食品安全总体状况而进行的系统、持续的监测活动,一般以年度为一个监测时段。
临时监测计划是针对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和新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而制定和实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临时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监测建议)国务院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按照优先顺序提出需要列入监测计划的建议。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优先顺序基础上,参考以往食品安全监测情况、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提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草案,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上述计划草案研究同意后联合印发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监测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目标、监测范围、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同时对需要列入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十条 (优先范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覆盖的范围和年度重点,并优先考虑以下品种:
(一)婴幼儿或儿童食品;
(二)容易反映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
(三)消费者关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热点问题;
(四)使用范围广、消费量大的食品。
第十一条 (优先危害选择)食品安全监测的风险应优先选择毒性作用和健康影响较大、风险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风险因素。
第十二条 (具体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包括以下与实施该计划相关的具体要求: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包括采样机构、检验机构、结果汇总等);
(二)各监测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验项目);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及依据;
(五)结果汇总及报送机构;
(六)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信息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实相关信息,对需要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或需要制定临时监测计划的,应提出草案内容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技术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计划实施)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和检验工作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报送监测数据,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六条 (隐患检测)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机构还应承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食品安全隐患检验任务,及时报送结果,并根据检验结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风险监测、评估、检验和管理的建议。
第十七条 (检测方法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检测方法应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可行,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汇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有关规定通报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费用保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为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提供检验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管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对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量控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考核范围、考核项目、评价标准等,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有关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预警与应急等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特有的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是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的主动监测和调查所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信息。
食品污染:是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以及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食品中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害物质。
居民膳食消费量调查:是指为掌握人群各类食品摄入量、营养成分摄入量和可能的食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暴露水平所进行的总膳食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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