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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粮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6 14:45:2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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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中储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2015-09-16 20:5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油,下同)仓储管理工作,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中央储备粮库存管理、代储管理、统贷统还直接管理、安全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实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公司、承储库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承储库包括直属库、代储库和直管库。代储库是指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承储中央储备粮并承担计划和贷款的非直属企业。 直管库是指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储存中央储备粮并由直属库实行统贷统还直接管理的非直属企业。中心库是指接受分公司委托,协助分公司对指定代储库代储的中央储备粮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直属库或代储库。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总公司、分公司等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总公司职责

(一)制订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库存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储存等情况,并根据储存品质和年限适时安排轮换。

(三)制订中央储备粮科技发展规划,组织仓储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四)负责中央储备粮质量内部监控体系的规划与建设。

(五)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直属库仓储设施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进行审批。

(六)对仓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七)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总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工作目标,督导分公司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八)组织对分公司仓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分公司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总公司的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安全储存等情况,并根据储存品质和年限及时提出轮换建议,经总公司批准后组织落实。

(三)组织辖区内直属库开展统贷统还直接管理工作。

(四)定期向总公司报送库存中央储备粮情况和仓储设施情况。

(五)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质量内部监控体系建设,并组织对承储库收购、轮换入库的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组织承储库对库存中央储备粮品质进行定期检测,核实后报总公司。

(六)组织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仓储新技术的研发、推广与应用。

(七)按照审批权限,对辖区内直属库仓储设施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进行审批。

(八)对辖区内仓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总公司。

(九)贯彻落实国家及总公司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规章制度,制订辖区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工作目标,督导承储库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组织对辖区内承储库的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 承储库职责

(一)严格执行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中央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对仓储设施设备进行及时维修保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向分公司或中心库报告库存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管理情况以及仓储设施设备等情况。

(四)根据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安排,具体组织落实中央储备粮的出库和入库工作。

(五)贯彻落实上级和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指令,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六)代储库、直管库要严格执行与分公司、直属库签订的经济管理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中心库职责

(一)受分公司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监管范围内代储库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受分公司委托,对监管范围内不具备 全面质量检测能力 的代储库存储的中央储备粮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并对代储库收购、轮换入库的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进行验收。

(三)对监管范围内代储库仓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分公司。

(四)准确、及时向分公司报告监管范围内代储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管理和仓储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国家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

第十条 中央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 “三专”、“四落实”。

(一)“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总帐相符;保管总帐与分仓保管帐相符;分仓保管帐与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二)“三专”是指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

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食混存。 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仓房要在仓外醒目处悬挂中央储备粮专牌(格式见附件 1),同一库区内专牌的悬挂方式要统一,非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仓房不得悬挂中央储备粮专牌。 如需调整中央储备粮专仓,须报分公司或分公司授权的中心库批准。

中央储备粮要由专人保管,实行岗位责任制。保管、检验人员均要持证上岗。

承储库要建立统一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保管总帐及分仓保管帐(格式参照附件 2)、专卡(格式参照附件3)和专卡汇总表(格式参照附件4)。保管帐和专卡要准确、及时地反映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仓房调整、中央储备粮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调整保管帐和专卡,旧帐、旧卡由承储库存档备查。

(三)“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中央储备粮总量和品种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分公司可根据管理需要,调整承储库点及储粮数量 , 并抄送总公司;进口粮、大豆、食油承储库点及承储数量调整须报经总公司批准;中央储备粮跨省调整和战略储备粮调整等,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不得用中央储备粮作担保抵押,不得用中央储备粮清偿债务。

第十二条 分公司根据总公司下达的中央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文件安排辖区内中央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承储库必须根据分公司计划文件才能办理出入库手续。应付突发事件紧急动用中央储备粮时,凭总公司机要电报即可出库。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按《中央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执行。中央储备粮出入库要按规定期限完成,并及时、如实上报实际出入库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中央储备粮出入库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予以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中央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仓、合理堆码。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储粮仓房和储油罐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 (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和“四无油罐”(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库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粮食进出仓设备、 烘晒整理设备、 粮情检测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和通风设备等。

第十九条 承储库要因地制宜、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节约成本,确保储粮安全;要积极研究和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减少污染。

第二十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储库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并要具备与其储存品种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出入库时,承储库要对粮食质量进行全面检测。采购入库的中央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食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新油,并符合国家有关粮油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库每年3月和9月都要对库存中央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存的中央储备粮,要及时向分公司提出轮换建议。承储库须建立完善的中央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总公司建立中央储备粮质量内部监控体系,实行粮食质量分级监控负责制。分公司设立的中心化验室,要按照分公司要求负责对辖区内直属库收购、轮换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验收,以及对所有承储库收购、轮换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质量和库存中央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检,每年抽检的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库存量的20%;中心库负责对监管范围内不具备全面质量检测能力的代储库存储的中央储备粮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并对所监管代储库收购、轮换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库都要建立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货位的中央储备粮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储库要通过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每月月底前将本月中央储备粮储存情况如实报送分公司,分公司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中央储备粮储存情况报送总公司。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前,中央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由承储库自行负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在及时报告总公司的同时,按程序向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后,中央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代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公司要根据中央储备粮布局合理、储存安全、监管方便和降低成本的原则,择优选择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

第 二十九 条  每个代储库储存中央储备粮数量原则上不少于 10000吨,储存中央储备油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00吨。代储中央储备粮需存放在具有代储资格的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多于代储资格认定的仓容量。代储库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为其代储中央储备粮。

第三 十 条 分公司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与代储库签订《中央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合同样本参照附件5),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储粮品种的一个轮换周期。为防范履约风险,分公司可向代储库收取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视代储库履行合同情况分期返还。 委托代储合同要根据中央储备粮政策调整、数量变动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 十一 条 对代储中央储备粮实行分公司直接监管或委托中心库监管的方式。分公司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选择部分直属库或代储库作为中心库,授权其负责监管一定范围内的代储中央储备粮。

第三 十二 条 作为中心库的代储库要具备以下条件:代储中央储备粮规模较大,领导班子政策水平较高,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专业技术力量较强,遵纪守法,能够发挥示范作用,具备承担监管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作为中心库的直属库可设立监管科。作为中心库的代储库要明确专门机构,选择业务能力强、管理水平高、工作作风好的人员,承担代储粮的监管任务。监管工作由中心库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监管人员需持证上岗并在分公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应与中心库签订委托监管合同,明确监管范围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分公司或中心库监管代储中央储备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执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储备粮政策情况。

(二)执行中储粮总公司及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三)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安全等仓储管理情况。

(四)中央储备粮购销及轮换情况。

(五)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库要建立所监管代储库的信息资料档案,包括代储库人员、仓储设施、库存、财务及业绩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代储库要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管理规范(试行)》,积极开展仓储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中央储备粮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是承储库用于确保中央储备粮安全储存和轮换工作需要的财政专项资金,应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代储库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应确保中央储备粮安全储存需要,主要用于:

(一)支付日常中央储备粮安全保管、检验费用及进出仓、搬倒费用等。

(二)支付从事中央储备粮管理业务人员的工资。

(三)购置储粮器材及药剂、检化验仪器、安全保卫及防火防汛器材、粮仓机械设备,维修仓房等。

(四)支付中央储备粮科学保管技术研究所需费用。

(五)支付其它与中央储备粮管理有关的费用。

第四十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监管费用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代储库要严格按照总公司或分公司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如实填报中央储备粮统计、仓储、财务等报表,保证各项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和及时上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五章 统贷统还直接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统贷统还直接管理是指将计划和贷款属于直属库的中央储备粮储存在直管库的行为。对实行统贷统还直接管理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可委托直管库保管,或由直属库向直管库派员并自负全部保管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属库统贷统还直接管理工作需由分公司批准,原则上应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

第四十四条 直属库委托直管库保管中央储备粮的,需与直管库签订《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合同样本参照附件 6)。

第四十五条 直属库向直管库派员并自负中央储备粮保管责任的,需与直管库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合同样本参照附件 7)。

第四十六条 直属库委托直管库保管中央储备粮的,需支付直管库仓储保管费用,所支付费用要确保中央储备粮安全储存需要,为防范履约风险,直属库可向直管库收取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视直管库合同履行情况分期返还; 直属库 自负保管责任的,需支付直管库仓储设施租赁费用。费用支付标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直管库从直属库取得的仓储保管费用,是用于确保中央储备粮安全保管的财政专项资金,要确保中央储备粮安全保管的需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委托直管库保管中央储备粮的,直属库应派员实施驻库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直属库要建立直管库信息资料档案,包括直管库 人员、仓储设施、库存、财务及业绩等情况 。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分公司和承储库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指定具体负责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承储库一把手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分公司、承储库需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到分公司、直属库考核范围,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制。分公司、直属库须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安全意识。

第五十二条 承储库要建立健全生产、保卫、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严格值班制度和进出库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分公司和承储库 应 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储粮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分公司和承储库要在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救援的同时,须于24小时内报告总公司。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须在6小时内报告总公司。

重大储粮事故是指在中央储备粮保管期间,粮食发生霉变、食油发生酸败而不能食用,或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中央储备粮经济损失 1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中央储备粮以外的其它财产经济损失 5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是指在储粮和生产过程中,死亡 1人或重伤2人(含)以上的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违规操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储粮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章 仓储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五十六条 承储库在库区内新建、扩建或维修改造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符合安全储粮和仓储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直属库仓储设施的建设及维修改造项目要按权限报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五十七条 承储库要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承储库每季度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相关科室和保管员负责仓储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十九条 承储库在利用其闲置仓储设施开展代储代运等其他业务时,不得危及中央储备粮及其仓储设施和人身安全。

第六十条 代储库(直管库)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仓房(油罐)改用、转让、报废或拆除时,必须及时报告中心库、分公司。直属库的仓储设施改用、转让、报废或拆除时,须按总公司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仓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分公司对辖区内承储库和中心库对指定代储库组织开展的日常检查;分公司根据不同季节的储粮特点,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组织开展的定期检查;总公司、分公司、中心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等。

第六十二条 分公司、中心库要加强对辖区内承储库的巡查。分公司主管仓储业务的部门对承储库在50个以内的,每年要巡查一遍;承储库在50—100个的,每年巡查不少于三分之二;承储库在100个以上的,每年要巡查半数以上。中心库的监管人员每月、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必须对监管范围内代储库的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中心库每季度要将代储库的仓储管理情况以文字形式向分公司报告。

第六十三条 分公司、中心库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数量: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是否相符,保管帐与实物库存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真实。

(二)质量:轮换入库的粮食是否新粮,质量是否符合中央储备粮标准,库存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品质是否正常。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等变化情况是否正常。

(四)安全:仓房是否符合安全储粮标准,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能否正常使用,防火、防爆、防汛、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相关制度是否健全。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品、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环境:库区内及库区周边有无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污染源,以及其它安全隐患。

(七)档案:粮食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是否齐全规范。

第六十四条 分公司组织开展的定期检查主要为:春季储粮安全和度夏防汛检查、秋冬季储粮安全和冬季防火安全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一般为3-5月和9-11月,对数量、质量的统计均以3月末和9月末时点为准。定期检查一般采取企业自查、中心库对代储库进行普查、分公司进行抽查的方式。每次检查结束后,分公司要及时总结并分别于5月底、11月底报送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春季储粮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帐实是否相符,储粮品质是否正常; 粮情检查制度是否落实,粮情记录是否完整、真实;仓房是否满足安全储粮要求,是否达到通风、密闭、不漏雨、不返潮的要求;粮情是否稳定,在春季气温回升前,是否对粮食进行隔热密闭等处理。

(二)度夏防汛检查的主要内容:承储企业是否制订储粮防汛工作方案或抢险预案;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是否备足备齐,库区排水系统是否通畅。

(三)秋 冬季储粮安全和冬季防火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帐实是否相符,储粮品质是否正常,粮情是否稳定,安全防火责任是否落实,消防设施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粮食政策,具有一定的粮食仓储业务知识。在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六十七条 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每次检查情况,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签署限期整改意见,向被查单位下发《中央储备粮油仓储管理整改通知书》(见附件 8),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如发现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须立即向分公司、总公司报告。

第九章 奖惩

第六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最近3年连续未发生重大储粮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分公司,总公司将给予通报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十九条 承储库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要 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承储库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要 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属直属库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责令引咎辞职、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触犯法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属代储库(直管库)的,将给予通报批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调出中央储备粮、建议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触犯法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空库虚库、未轮报轮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以陈顶新,或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五)发生重大储粮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重大储粮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及时处理或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

(七)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致使中央储备粮发生坏粮事故的。

第七十条 直属库、中心库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视 情节轻重 给予通报批评、撤消中心库资格、给予或建议给予(代储中心库)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直属库选择不具备代储资格的直管库储存中央储备粮,或在选定直管库时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签订虚假《中央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或《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的。

(三)因监管不力或失察,导致被监管的代储库或直管库中央储备粮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对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报或不按规定报告分公司的。

第七十一条 分公司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严格执行总公司仓储管理规章制度,或执行不到位,给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监管不力,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承储库中央储备粮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致使承储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选择不具备代储资格的库点储存中央储备粮,或在选定代储库时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对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报或不按规定报告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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