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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

时间:2022-04-15 19:26:21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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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三十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2015-09-04 10:59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七条 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全额上交财政,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七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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