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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站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5〕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应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补助标准,在统筹考虑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绩效考核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对地方的专项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也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办法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对经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相应扣减次年的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考核以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基础,重点考核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 、基本卫生常识知晓率、传染病和慢性病管理率等工作指标完成情况。具体绩效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会同卫生部门分配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省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区应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负责组织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定成本补偿标准,为合理确定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规模、绩效考评办法等提供依据。针对个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计划免疫等),可以通过核算人均成本确定单位补助定额;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健康教育等),可以通过核算综合成本确定综合补助定额;也可以将所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一打包,核定单一的综合补助定额。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八条 区级财政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九条 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选择确定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区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绩效考评,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绩效考评工作由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按照市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评工作。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产生。
第十条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选定后,区级财政按照年初预拨、年末结算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拨付专项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并按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不得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也不得用于社区卫生以外的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将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
社区卫生服务站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根据省、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实施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等(具体项目由区卫生局规定)。 包括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全区所有人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镇街卫生院、村(居)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分配、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考核兑现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资金拨付
第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拨付坚持“当年预拨、次年考核结算,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当年省、市级财政对我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补助和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数额,结合辖区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具体补助金额。对考核优秀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 不予拨付补助经费,并收回预拨资金。
第七条 区财政局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当年本机构项目用款计划,报区卫生局审批;区卫生局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部门核定批复。
第九条 区财政局根据核定批复的项目用款计划,于每年6 月份前下达当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区卫生局在收到专项资金后,按70% 比例预拨到各镇街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余资金根据考核结果扣除预拨资金后,在次年1 月底之前下拨完毕。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考核、以考定补的原则,从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中按20% 的比例,统筹安排对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补助经费。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各镇街卫生院对下拨的专项资金的核算与管理统一归口到单位财务部门,实行专账管理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拨入款项统一计入“财政补助收入—专项补助—基本公共卫生专项经费”科目,支出要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支出项目列支。专项资金的使用率要与项目工作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项目资金要全部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三条具体项目资金构成比为: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20% 、健康教育8.2% 、预防接种11.9% 、传染病防治3% 、儿童保健14.2% 、孕产妇保健9.25% 、老年保健8% 、慢性病管理22.6% 、重型精神病管理2.85% 。
第四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文件规定,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估机制,各单位要将专项资金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的绩效作为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区卫生局将会同区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评结果作为分配和核拨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项目规定用途之外的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事业经费等。
第十七条 区卫生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每年通报一次,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流失的,一经发现,将暂缓该单位项目资金的后续拨付,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未能整改的,将收回已下达的补助资金,同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如与原有规定冲突的, 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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