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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考勤的规定
劳动法在考勤、考核、薪资管理、劳动保护中的运用2
(二)考勤和休息、休假
1、工时制度(见「033」至「048」)
(1)全日制用工工时制度未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标准工作时间。
①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见「036」「038」「039」)。
②因工作需要可以加班,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见「041」)。
(2)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不定时工作制(见「044」至「048」)。
①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见「047」)。
②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见「046」)。
(3)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见「009」)。
2、休息休假
⑴标准工时工作制休息日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见「040」)。
①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每周至少安排员工休息两天。
②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的用人单位,每周至少安排职工休息一天。
(2)综合工时、不定工时和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规定休息日(见「049」「051」)。
(3)全民法定节假日共11天主要依据法律规定(见「052」):
①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②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③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④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⑤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⑦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3、带薪年假
(1)休假时间根据累计工作时间决定(见「053」至「055」)。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见「055」
2新入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见「056」)。
3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见「055」「057」)。
4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公式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见「063」)。
(2)经过职工本人同意,可以当年安排休年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也可以不安排职工带薪休年假。
①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见「060」)。
2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见「061」)。
3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见「061」)。
(3)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职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月计薪天数计算)(见「062」)
劳动法在考勤、考核、薪资管理、劳动保护中的应用
四、本章主要法律后果
(一)拖欠员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见本章二(二)「002」)《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见本章二(二)「129」)相关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2、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相关规定(见本章二(二)「128」「131」),“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二)克扣员工工资的法律后果
答:1、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相关规定, “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见本章二(二)「128」「131」)。
2、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相关规定,“克扣”员工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见本章二(二)「128」「130」)。
(三)强迫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相关规定,“强迫”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见本章二(二)「136」「137」)。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且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见本章二(二)「134」「136」「139」)。
3、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见本章二(二)「133」)。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第九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第144条等,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本章二(二)「137」「138」)。
(四)超过法定时数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见本章二(二)「140」)。
(五)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见本章二(二)「141」)。
2、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见本章二(二)「142」)。
(六)拖欠、拒付加班加点工资或者低于法定标准发放加班加点工资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见本章二(二)「131」)。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见本章二(二)「134」「143」)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见本章二(二)「134」「143」)。
(七)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见「244」)。
2、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见「247」)。
3、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248」)。
(八)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见「212」)。
(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见「211」)。
(十)发生安全事故后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及时组织抢救后时候组织调查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见「217」)。
(十一)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人员从事特种操作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责令生产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见「248」)。
(十二)安排员工从事有安全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见「207」至「210」):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①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②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④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⑤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⑥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⑦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⑧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十四)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答: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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