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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教育奖励制度

时间:2022-04-12 06:39:47 薪酬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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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教育奖励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铁路职工教育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奖励在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以下简称创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职工,调动各类组织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速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奖励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 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

(二) 全国学习型组织优秀单位;

(三) 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

(四) 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

(五) 全国知识型职工优秀个人;

(六) 全国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

第三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工商联共同组成“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学习型组织和知识型职工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的组织协调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的评审奖励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奖项的设置

第七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全国学习型组织优秀单位”的称号授予在全国创争活动中有突出成就的组织。

前款所称突出成就,应当具备下列标准:

1、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创建工作深入扎实。切实加强对创争活动的领导,把创争活动作为提高职工素质、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有活动领导机构,形成了党政负责、工会推动、各方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格局。各级领导对创争工作高度重视,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创争工作深入细致,扎实有效。

2、职工群众积极参与,创建活动蓬勃开展。对创建学习型组织目标具有较高的认同度和支持率,有组织发展的共同愿景,能结合各基层单位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创建行动计划,在广大职工中普及终身学习的理念,形成了团队学习、全员学习、全程学习的制度和氛围,组织内各种学习型团队普遍建立。

3、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完善到位。有完备的工作制度、学习制度、考核制度、监督制度、经费保障制度和约束激励制度,维护职工学习权利,为职工接受教育与培训提供平等机会和保障措施。建立了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组织具有独到的创建特色。职工的学习热情、学习成果和劳动创造得到充分肯定和尊重,形成了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以学习推动工作、以工作促进学习的局面,实现了学习成果与工作成就的共享与互动。

4、组织竞争力明显增强,职工队伍素质显著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文明程度、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在创争活动中都得到了不断提高,组织学习力持续提升,组织创新力、竞争力和凝聚力不断增强;优秀人才、拔尖人才脱颖而出,创新成果不断涌现;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取得突出成就。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增长,社会效益显著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全国学习型组织优秀单位”称号每次授予数额各10个。

第八条 “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和“全国知识型职工优秀个人”的称号授予在全国创争活动中有卓越建树的个人。

前款所称有卓越建树,应当具备下列标准:

1、具有优秀的思想道德素质。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奉献国家、振兴民族、拼搏进取的思想品格;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敬业、勤业,有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责任心。

2、具有终身学习的理念。有强烈的学习进取愿望,并通过持续不断的学习具有做好本职工作的较高学习素养、较强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有丰富的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和管理知识;善于集中团队成员智慧,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组织并带领团队不断学习、持续创新、共同发展。

3、具有学习指导实践的能力。努力学习,积极实践,结合工作实际坚持以学习促进工作,善于运用学习掌握的先进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充分发挥自身潜能解决实践问题。

4、具有持续创新的成效与业绩。能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本职工作,业务技术精湛;不断超越自我,坚持学习成才,事迹特别突出;技术发明、技术创造在国际、国内或同行业内居领先水平;在技术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工作创新等方面做出了特别突出的创造性的贡献,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和“全国知识型职工优秀个人”称号每次授予人数各10名。

第九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的称号授予以下组织:

(一)创争活动全面开展,学习型班组(科室)普遍建立;

(二)职工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大批优秀人才和拔尖人才脱颖而出;

(三)组织竞争力明显提升,创新成果突出,创造了突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中取得优异成绩;

“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每次授予数额不超过50个。

第十条 “全国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的称号授予以下个人:

(一) 具备优秀的思想道德素质、优异的专业知识和岗位技术技能,在带领团队学习、创新及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 努力学习,积极实践;在知识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和工作创新等方面有突出成绩;在技术创新或管理创新等方面有创造性贡献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 在发明创造、攻克技术难关或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具有本行业或社会公认的技术应用成果,产生出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为创建学习型组织和提高组织核心竞争力做出显著贡献,并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等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意义。

“全国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80名。

第三章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的评审

第十一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每年评审一次。标兵单位和标兵个人不重复进行评审和表彰。

第十二条 凡是符合学习型组织基本条件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均有资格申报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凡是符合知识型职工基本条件的职工不分单位性质、本人职务、职称、学历、资历和身份,均有资格申报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具有推荐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标兵候选单位(个人)的资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创争活动领导小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型的机构;

(三)全国铁路、金融、民航等行业和系统的创争活动领导机构;

(四)经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认定的符合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知识型职工标兵的候选单位(人选);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有关辅助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严格审核经初评上来的每一个候选单位和个人的事迹材料,并作出认定意见和结论,最后采取不计名投票的方式确定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优秀单位各10个、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和优秀个人各10名。

第十六条 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评选出的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优秀单位、知识型职工标兵和优秀个人、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等获奖单位及个人进行审核批准。

第四章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的奖励

第十七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全国学习型组织优秀单位和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全国知识型职工优秀个人和全国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由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八条 全国总工会分别向全国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对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除颁发证书奖章外,并给予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全国知识型职工标兵和优秀个人称号的职工在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等级评聘时可向上高聘一个等次,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向上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各项称号的;

(三)申报奖励时,有意隐瞒严重错误的;

(四)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单位)骗取各项奖励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决定,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执行。撤销奖励包括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金,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同时在媒体上发布消息。

第二十二条 参与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的评选表彰办法由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全国总工会修订发布的《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实施办法2015-07-21 14:18 | #2楼

第1条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修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2条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惩处违纪行为,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职工队伍素质,促进路风建设,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加速铁路现代化的进程。

第3条为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铁路职工队伍,每个职工必须做到: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保守国-家-机-密;

三、遵章守纪,>从分配,团结协作,安全生产,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四、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科技、业务水平;

五、维护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尊客爱货,优质业务;

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七、尊敬师长,爱护徒工,和睦家庭,团结邻里;

八、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坏人坏事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4条实施奖惩工作,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实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

第5条《条例》和《实施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和计划内农民轮换工。铁道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的奖惩事宜,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奖励

第6条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的办法公布后另定。

第7条一次性奖励不同于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它主要是对提供超额劳动中的贡献突出者;或为增加社会精神财富成绩显著者所进行的表彰。因此,一次性奖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奖励那些在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促进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各

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而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滥施。

第8条实行奖励晋级,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百分之三的奖励晋级面要按干部、工人分开使用,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晋级一般为一级。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也可晋升两级(计算两个指标)。但不得晋升半级。

奖励晋级的经费在各企业单位成本项下列支。

第9条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等,符合《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仍按照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铁道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不再重复进行奖励。

第10条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改变提奖办法和奖金发放原则。各种单项奖只能奖励直接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11条奖金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奖励种类。只有在给予《条例》规定的某种奖励的同时,才“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但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时,也可酌情单独发给奖金。

奖金不能按职务高低、而必须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领导干部的奖金数额不能和职工相差悬殊。

奖金所需款源在职工奖励基金内列支。

第12条奖章、奖旗和奖状等是荣>奖励的重要形式,在获得《条例》中规定的奖励种类时方可发给,一般不得单独使用。

奖章的式样由铁道部规定。奖章只授予部一级劳动模范和铁路局、工程局局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奖旗、奖状的式样由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分别规定。奖旗不授予个人。

其它荣>奖励形式由部属各企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13条对职工给予奖励,要坚持群众路线,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对领导干部给予奖励或晋级,还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并报规定的权限单位审批,以人事命令公布。奖励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14条奖励工作必须归口管理。凡奖励办法(条款)的制定、奖励基金的使用计划、奖励范围和奖金标准的核定、奖励形式的确定等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提出意见,按一支笔审批的要求,报请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审批,防止>出多门。是哪一级批准的,就应由哪一级给

予奖励。同一事迹,不得重复奖励。

处分

第15条按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条件和处分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处分权。

第16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由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经铁路分局(处)及其以上单位批准,并报上级和当地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17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需经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叙职务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需要分配工作,重新评定工资。

第18条撤职,一般适用于干部,也适用于某些工人(如机车司机、车站值班员、工长等)。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9条罚款属于处分性质。只有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受处分职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20条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需要职工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1条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需要给予职工除名时,必须经过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停职检查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促使错误性质严重、态度恶劣的人端正态度、检查错误,或者在危及行车安全时采取的一种组织手段,一般不要轻易使用。给予职工停职检查,需经权限单位批准。职工停职检查期间的当月奖金免发。

第23条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于情节较轻,认识错误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从轻处理或免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

度恶劣的,应从严处理。

第24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应指定专人找受处分的职工谈话,并经过一定会议的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报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分别由劳动人事、干部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以适当方式宣布。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25条受处分者如果不服,可以在处分公布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不得拖延、扣留或阻止。申诉的问题属实,证明原处理不当的,上

级机关或原处理单位应予纠正。

第26条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因违反纪律受过行政处分,已成为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其所受行政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再履行撤销处分手续。

企业领导和奖惩工作干部的责任

第27条奖功罚过是劳动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劳动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属企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28条各企业单位领导和专司职工奖惩工作的干部,对本单位职工奖惩实施的正确性负有责任,必须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策、法令,正确执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到奖不虚施,罚不枉加。

第29条各部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职工奖惩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属单位不正确的奖惩决定,有权令其变更或撤销。

第30条对于利用职权乱发奖金,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追回奖金,撤销荣>,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31条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受法律制裁以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32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人员,一般不再给行政处分。

第33条对于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也不办理开除手续。劳教期满,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教人员,已被注销其城市户口的,应予开除。

第34条对依法判处管制留原单位执行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安排不叙职务工作,管制解除以后,可正式分配工作。

第35条对依法判处拘役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拘役期满释放后,由原单位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工作或办理开除手续。

第36条对判处徒刑的人员,任免权限单位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开除手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7条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不办理开除手续,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缓刑期满,可正式分配工作。

附则

第38条凡《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中没有提及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39条部属各企业单位可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改实施细则,报铁道部核备。

第40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铁道部以(82)铁人字1068号文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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