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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时间:2022-04-11 13:31:5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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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象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运用综合监管手段,将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严重缺陷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县安全生产信息网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主要适用于工商注册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注册在本县行政区域以外,但在本县内发生符合本制度规定第五条情形的,经县安委办函告注册地安监部门征求意见后,由其中一方的安监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 人以上死亡,或者10 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 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 人以上3 人以下死亡,或者3 人以上10 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 万元以上1000 万元以下的事故)的;

(三)屡次(一年三次以上)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以及无正当理由迟报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抗拒安全执法的;

(六)发生造成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生产安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的。

第六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部门移送、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安委办统一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经县安委办讨论报县政府审定,“黑名单”期限为一年。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县安委办通过新闻媒体或安全生产网对外公布,以加强社会监督,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批,如遇特殊情况或出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经县安委办会议决定,可适当追加“黑名单”公布批次。

(五)信息删除。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县安委办会同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检查,在“黑名单”期间对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整改到位并且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经讨论审定,将其从县安全生产网“黑名单”公布栏上删除;原通过媒体公布的,则将删除情况在同一媒体上予以公布,不合格的继续延长。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镇乡(街道、产业区、经济开发区)、县级相关部门和县安监局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采取整改措施并每月向所在镇乡(街道、产业区、经济开发区)或相关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县安委办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所在镇乡(街道、产业区、经济开发区)或县级相关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县安监局每季进行一次督查,并及时跟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二)县安委办应及时把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向发改、经发、科技、公安、财政、劳动、建设、交通、总工会、金融办、工商、质监等单位通报。由工商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由县金融办通知并督促各金融机构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各金融机构把企业的“黑名单”信息情况与审办信贷业务进行挂钩;发改、经发、科技等部门要将企业的安全生产“黑名单”信息情况与项目申报、争取技改资金、申报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等挂钩。在列入“黑名单”期间,中止其享受的相关行政优惠政策;其他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三)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在当年评选“和-谐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等各类先进和荣誉称号时,安全生产审核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八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或不按要求整改的,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甘肃省实施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2015-07-11 8:41 | #2楼

7大不良行为列入“黑名单”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省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滥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故意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各监管部门网站对外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两次。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其监管部门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级监管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

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黑名单”企业向金融机构、进出口管理、旅游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将企业信用与金融机构信贷、食品进出口、重大活动或旅游食品保障等政策挂钩;对列入食品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恶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企业责任人终身禁止从事食品行业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信息库建设,对恶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企业责任人坚决逐出食品市场,列入“黑名单”,终身禁止从事食品行业。对聘用在库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食品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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