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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下称《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天然气的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保护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运营企业可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明确详细标识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并依据途经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途经旗区及市经信、安监、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草场、耕地、林地、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城镇边缘5公里外人畜稀少的区域。
(二)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人员活动较少的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村庄;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外、十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三)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等;
3.天然气管道穿越的矿区及采空区;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未列入以上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应当向管道运营企业和旗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专家按照有关规范制定出施工作业方案且与管道运营企业签定安全保护协议后,在管道运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下,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八条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十条各旗区人民政府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嘎查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
经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建设、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存在与管道穿越,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书面安全告知,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拆除占压、违章违法建筑物。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十天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率。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巡查。建立巡查奖惩制度,对按规定巡查、杜绝事故发生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到位、未达到巡查次数的人员要予以处罚;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面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据本办法天然气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地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警示带宽不小于10米,长覆盖施工段;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20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九)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十)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一)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二)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十四)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沿线建设、施工
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以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管为重点,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监管责任状,明确职责,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七条各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抓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旗区每季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整治,苏木乡镇每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嘎查村每半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旗区经委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专项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督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市、旗区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保护-法》、《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好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强化协调和配合,确保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级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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