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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编制依据
1.1公司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办法;
1.2城建集团下发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1.3根据项目部制定的质量目标和制定的质量检查计划。
二、目的
确保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省市政金杯奖,争创国家市政金杯奖,始终把各分项工程质量管理在受控状态中,使施工操作过程规范化、程序化,保证工程创优目标的实现。
三、适用范围
本管理制度仅适用于xx-xxx公司xx-xxx项目部。
项目部质量管理小组是项目部质量管理的最高领导机构。
五、质量管理责任制
质量职责
5.1项目经理部质量职责
①负责本标段施工组织设计,创优规划,重、难点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与交底;
②制定并落实各项工程质量标准和工艺控制方法;保质、按期提供工程所需原材料;
③对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审核,组织协调各单位有序生产,为施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督促各工点严格执行“规范”、“验标”,确保“人、机、料、法、环”有序、 可控;
④严把“工程结构、工程测量、工程试验、工程材料关”,对管段内工程质量向公司负责,并在施工过程中征求建设方意见,不断改进工程施工工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顾客满意度。
质量检查制度: 施工中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报检制。在开工前查资源配备,各项条件是否满足开工要求;施工中定期或不定期查质量意识是否到位,是否有质量技术保证措施,是否严格执行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变更设计是否报批后执行,各项技术要求是否有审批后的书面指令;查隐蔽工程检查签认是否齐全;查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通过检查,督促各管理层和作业层严格质量职责,以质量标准和要求规范作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促使工程质量处于可控和良性状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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