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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旅游项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包括:
(一)过山车、摩天轮、热气球、吊伞塔、电动秋千、海盗船、电动旋转椅、高空列车、高速赛车、索道缆车、高空滑梯、狩猎、潜水、攀岩、高空弹跳。
(二)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确认并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园林、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三)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批,并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组织实施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六)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岗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定期对游乐设备、设施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特殊旅游项目的操作人员应持有旅游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上岗证件;
(四)配备受过急救医疗培训的医务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医务室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五)参加本市旅游事故紧急救援网络,并为游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游项目游乐设备的购进、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审等情况的档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开设特殊旅游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计划、建设、规划、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特殊旅游项目的安全可行性报告书;
(三)游乐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等书面材料(进口设备必须提供中文说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制定操作、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估。除特殊情况外,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安全评估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评估意见,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查;对通过安全评估的项目给予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分别送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殊旅游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旅游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过验收的游乐设备,不得擅自加大荷载、改变动力结构等变动原设计的技术性能。如确需改变的,应按该项目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旅游项目实行年度安全审核。
年审时,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提供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时游乐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报告。
未通过年度安全审核的,应暂停运营,并在限期内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三条 特殊旅游项目运营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安全警示牌,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其中,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营。对逾期不整改或经连续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擅自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暂停运营,补办项目审批手续,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验收擅自运营特殊旅游项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技术性能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通过仍继续运营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故的,责令其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并按各类事故处理的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及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其项目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视同擅自开设,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规范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关于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
(二)审批实施机关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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