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矿山车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 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单位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四)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一)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二)圆满完成各项应急救援工作的;
(三)取得资质证书后,加强日常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演习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资质认定机关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资质证书、晋级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资质认定机关规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申请延期的矿山救护队符合下列条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一)日常管理严格,能够胜任相应资质职能的;
(二)接受资质认定机关及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资质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的信息。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矿山救护队队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和《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矿山救护队的革命化、军事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矿山救护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指战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救护队队衔制度。
第三条 救护队队衔是区分指战员等级、表明指战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指战员的荣誉。
第四条 救护队队衔按照工作性质,分为总队队衔、支队队衔、指战员队衔、专业技术人员队衔和政治、后勤队衔。
第五条 在救护队工作20年(含20年)以上,离退休或调离救护队的队衔予以保留,
不满20年的不予保留。
第二章 队衔等级的设置和标志
第六条 矿山救护队队衔的等级设置是:
(一)总队队衔1级至4级。
(二)支队队衔2级至5级。
(三)指战员(大、中、小队长和高、中、初级队员)队衔3级至14级。
(四)专业技术人员队衔5级至9级。
(五)政治、后勤人员(中队及其以下)队衔6级至13级。
第七条 矿山救护指战员佩戴臂章,臂章上的队衔等级标志是:
1级 1个八角星和4个小五角星;
2级 1个八角星和3个小五角星;
3级 1个八角星和2个小五角星;
4级 1个八角星;
5级 1个六角星和4个小五角星;
6级 1个六角星和3个小五角星;
7级 1个六角星和2个小五角星;
8级 1个六角星;
9级 1个四角星和4个五角星;
10级 1个四角星和3个五角星;
11级 1个四角星和2个五角星;
12级 1个四角星;
13级 1个三角星和3个五角星;
14级 1个三角星和2个五角星。
第三章 现任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第八条 矿山救护队实行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第九条 队衔以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救护工作的贡献和在救护队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条 总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总队指挥员:1级、2级、3级。有关分管救护工作的处室人员;2级、3级、4级。
第十一条 支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支队指挥员:2级、3级、4级。有关分管救护工作的处室人员:3级、4级、5级。
第十二条 指战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一)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党委书记(政委):3级、4级、5级。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副书记(副政委);5级、6级、7级。
(二)救护队中队长、(指导员):6级、7级、8级。副中队长:7级、8级、9级。
(三)救护队正、副小队长:8级、9级、10级。
(四)高级救护队员:9级、10级、11级。
(五)中级救护队员:11级、12级、13级。
(六)初级救护队员:14级。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4级、5级、6级。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级、6级、7级。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6级、7级、8级。
第十四条 政治、后勤人员(中队及其以下)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队衔:
政治、后勤正职:6级、7级、8级。
政治、后勤副职:7级、8级、9级。
政治、后勤一般干部:8级、9级、10级。
政治、后勤工人:10级、11级、12级、13级。
第四章 现职队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五条 队衔以职务等级编制授予。
第十六条 初任指战员依据下列规定首次授予队衔:
(一)煤炭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9级队衔;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8级队衔;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7级队衔。
(二)救护队员考取煤炭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仍当队员的,授予11级队衔;大学专科毕业后仍当队员的,授予10级队衔;大学本科毕业后仍当队员的,授予9级队衔。
(三)救护队员被聘任为指挥员的,授予相应的队衔。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队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队指挥员和分管救护工作处室人员的队衔,由安全监察局局长批准授予。
(二)支队指挥员及分管救护工作处室人员的队衔,由总队长批准授予。
(三)区域矿山救护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党委书记和副书记(正、副政委)的队衔,经总队指定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总队长批准授予。
(四)矿山救护队中队长、副中队长和(指导员)的队衔,由总队指定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支队长批准授予。政治、后勤正、副职人员的队衔,由支队长批准授予。
(五)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和队员的队衔,由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救护队大队长批准授予。
政治、后勤一般干部和工人的队衔,由大队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职队衔的晋级、降级和取消
第十八条 现职队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队衔晋级的期限,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晋升队衔为三年,政治、后勤人员晋升队衔为四年。队衔晋级,以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救护工作的贡献为依据。
(二)指战员和政治、后勤人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队实行晋级的期限内。
(三)指战员在处理矿井灾变事故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队衔可以提前晋级。
(四)指战员队衔已达到所任职务最高队衔的,在处理矿井灾变事故中建立功绩者,授予功勋奖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功)。
(五)队衔晋级或授予功勋奖章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队衔的权限相同。
第十九条 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队衔高于新任职务的最高队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队衔的最高队衔。调整队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队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 现任职务的人员,违反队规队纪的,可以给予队衔降级处分。队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队衔的权限相同。
队衔降级不适用于初级队员。
第二十一条 对撤销职务、被开除队籍和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取消其队衔。取消队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队衔的权限相同。
【矿山车队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车队安全管理制度03-10
车队安全管理制度3篇04-02
车队安全管理制度(3篇)04-02
车队安全管理制度精选3篇04-05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01-31
车队的管理制度03-17
车队管理制度03-15
车队管理制度02-19
车队管理制度05-10
车队安全管理制度3篇3篇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