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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工程安全制度
为切实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管理,确保施工作业安全、按时完成,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交通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高速公路护栏以内进行施工作业(除养护部门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施工。
第二条 施工作业审批程序
(一)施工单位应提前向所辖路段的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施工说明、施工组织方案(包括进场时间、进场路线、工期、施工地点、车辆机械和人员情况等)、交通安全布控方案、安全工作承诺书等。
(二)路政管理部门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的书面申请后,根据施工现场进行审查,符合施工要求的,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发放《路政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取得路政管理部门施工许可后,持相关审批资料到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对交通安全布控方案进行认真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在 3 个工作日内发放公安交-警部门《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施工作业必须按国标 GB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交通安全控制,并在此基础上增设相应的限速标志,增设标志的版面尺寸和版面内容应符合国标规范;施工临时标线应符合有关标准。
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可按不少于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日间作业时安全控制区域不得小于 300m ,并应相应摆设限速 40K m 、道路施工、左(右)道封闭、向左(右)行驶等不少于 4 面的施工标志;
(二)确实无法当天撤控或需夜间作业的,夜间安全控制区域不得小于 500 m ,并应相应摆设限速 40K m、道路施工、左(右)道封闭、向左(右)行驶、前方施工 300 m 等不少于 5 面的施工标志。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完成交通安全布控,方可进行施工。施工作业原则上安排在 18 : 00 前结束,工程结束前应将施工现场所有标志和作业设施、材料清理出场,恢复正常交通秩序。确需安排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设置明显的黄色频闪灯和采取相应的照明措施,灯光照明方向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第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反光背心。施工作业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牌证齐全,悬挂统一标志,在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黄色频闪灯;车况不良、严重超载(限)、滴、洒、漏的车辆,一律不准进入高速公路施工。施工人员及车辆、机械应在安全控制区内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运输等不得横穿高速公路。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施工申请和合同规定的施工技术组织方案及程序进行施工作业,防止破坏路产。养护部门应经常派员到施工现场检查,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和保护路产。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可能影响安全的隐患,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及时反馈。
第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接受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对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路政、公安交-警部门有权终止作业,并吊销许可证。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施工地点、时间与审批的是否相符;
(二)施工路段安全员是否到位;
(三)施工安全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设置的安全警示牌、导流带是否规范,反光锥是否符合要求;
(四)施工车辆及驾驶员的证照是否齐全、有效;施工车辆是否悬挂、安装明显的安全标志;
(五)施工人员是否着反光背心;
(六)施工路段是否存在其他不安全隐患。
第八条 施工单位超过审批工期时限需延长施工时间的,应提前向辖区路政、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延期施工审批手续方可继续施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和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审批:
(一)施工工期超过 60 天的;
(二)施工操作长度超过 3000 米的;
(三)施工工程需封闭车道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十条 施工作业需要超长、超宽等特种车辆进场的,应由路政或公安交-警部门巡逻车引导通行。
第十一条 施工期间遇紧急情况或重大警卫任务需要暂停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协助做好路面安全畅通工作。
第十二条 涉及路面抢修作业的,应在组织实施作业的同时将抢修情况通报路政、公安交-警部门,并自觉接受路政、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交-警总队和省高速公路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排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湖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但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建立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我省公路建设工程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或建设单位责任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所承担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信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设计和监理合同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
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合理标段(高速公路标段一般应在10公里左右,一般公路工程标段应在2000万元以上)、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要求,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应分别签定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工程项目同一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开工前应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承担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勘测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并对公路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及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设计的有关问题。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同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质监机构处理有关设计纠纷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资信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人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试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工作,施工和检测记录必须真实、完整。对交付监理签认的工程,要先期进行认真的自检。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违规分包工程。对施工合同约定允许的分包和劳务合作应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注册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相应公路工程的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严禁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向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验证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独立平行试验频率不得低于检验标准规定的20%。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整。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他监理人员上岗,必须取得监理员证。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编制监理手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审查试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对隐蔽工程要加强旁站,强化监理力度;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全部符合设计对材料、设备的要求。 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采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对所采购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查。严禁使用检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质监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在材料、设备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计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章 政府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凡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公路工程项目,均应由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定标授标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责令改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省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州、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所辖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条 质监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应按公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监督手段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各级交通建设质监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最终检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时,除责令有关单位停工、整改、返工外,还必须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见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附件《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附件: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鉴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在质量监督站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省级质量监督站。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级质量监督站和部质监总站(传真号:010?5261138),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质量监督站每季末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站。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部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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