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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力发电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范 围
第1.1条 本制度规定了风力发电安全生产工作内容、权限、责任及检查考核办法。
第1.2条 本制度适用于风力发电安全生产全部过程。
第二章 引用标准
第2.1条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DL/T 666-1999 风力发电场运行规程
风力发电场检修规程
DL/T408-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DL409-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DL558-94 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DL/T408-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第三章 总 则
第3.1条 为了保证风力发电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所有风力发电场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3.2条 风力发电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领导应以身作则,依靠职工群众,发挥安全监察机构作用,严格监督本制度贯彻执行。建立健全风电安全生产三级安全网络,全面落实以行政第一负责人为核心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3.3条 任何工作人员发现有违反本制度规定,并足以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者必须予以制止。
第3.4条 风电场应有必要的制度制度,包括:《消防规程》、《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风力发电场运行规程》、《风力发电场检修规程》实施细则,建立工作票制度、操作票制度、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操作监护制度、维护检修制度等。
第3.5条 工作人员对本制度每年考试一次,因故间断三个月以上者,必须经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或调动到新的工作岗位人员(包括临用工),在开始工作前必须学习制度有关部分,并经过考试合格。对外来临时工作人员,在开始工作前应向其介绍现场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外来人员参观考察风电场,应有专人陪同。
第3.6条 风电场内电气设备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标准所列“引用标准”中相应标准的规定处理。
第3.7条 风电场升压站的事故处理参照DL/T572的规定处理。
第3.8条 风电场内架空线路事故处理参加SD292的规定处理。
第3.9条 风电场电力电缆事故处理参照《电力电缆运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风电场工作人员基本要求
第4.1条 经检查鉴定,无妨碍工作病症。例如:精神病、癫痫病、高血压等病症。
第4.2条 具备必要的机械、电气、安装知识,熟悉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
第4.3条 熟悉风电机组的工作原理及基本结构,掌握判断一般故障的原因和处理方法。掌握计算机监控系统的使用方法。
第4.4条 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风力发电技术,提高专业水平。风电场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员工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每年度要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考试,合格者继续上岗。
第4.5条 新聘人员应有3个月实习期,实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上岗。实习期内不得独立工作。
第4.6条 工作人员应学习紧急救护知识,特别要学会触电急救方法。
第五章 风电机安全运行
第5.1条 风电机组在投入运行前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5.1.1条 并网风电机主开关出线侧相序必须与并电网相序一致,电压标称值相等,三相电压平衡。
第5.1.2条 偏航系统处于正常状态,风速仪和风向标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
第5.1.3条 制动和控制系统的液压装置的油压和油位在规定范围。
第5.1.4条 齿轮箱油位和油温在正常范围。
第5.1.5条 各项保护装置均在正确位置,且保护值均与批准设定的值相符。
第5.1.6条 控制电源处于接通位置。
第5.1.7条 控制计算机显示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5.1.8条 手动启动前叶轮上应无结冰现象。
第5.1.9条 在寒冷和潮湿地区,停止运行一个月以上的风电机组在投入运行前应检查绝缘,合格后才允许启动。
第5.1.10条 经维修的风电机组在启动前,应办理工作票终结手续。
第5.1.11条 新安装调试后的风电机组在正式并网运行前,应通过现场验收,并具备并网运行条件。
第5.1.12条风机正式启动前应测量绝缘,并认真作好记录。
第5.1.13条风电机正式启动前应进行相序校核,测量电压值和电压平衡性。
第5.1.14条 在进行超速和飞车试验时,风速不能超过规定数值。试验之后要将风机参数值调整到额定值。
第5.1.15条 所有风机试验,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5.1.16条 风电机调试期间,应在控制盘、远程控制系统操作盘挂禁止操作牌。
第5.2条 风电机组的启动、停机有自动和手动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风电机组应设置成自动方式。如果需要手动方式,应按照DL/T666-1999《风力发电场动行规程》要求操作。如需要用远程终端操作启停风电机组,应通知相关人员做好准备。
第5.3条 风电场应按DL/T666-1999《风力发电场运行规程》要求,建立风电机组定期巡视制度,并做好巡视记录。
第5.4条 运行人员对于监视风电场安全稳定运行负有直接责任。运行人员应及时发现问题,查明原因,防止事故扩大,减少经济损失。
第5.5条 当风电场设备出现异常运行或发生事故时,当班值长应组织运行人员尽快排除异常,恢复设备正常运行,处理情况记录在运行日志上。
第5.6条 事故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故不再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在事故原因未查清前,运行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的损坏设备,特殊情况例外(如抢救人员生命等)。若需要立即进行抢修时,必须经风电场主管生产领导同意。
第5.7条 当事故发生在交接-班过程中,应停止交接-班,交-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处理事故。接-班人员应在交-班值长指挥下协助事故处理。事故处理告一段落后,由交接双方值长决定,是否继续接-班。
第5.8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当班值长应将事故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在交接-班薄上。事故发生后应根据计算机记录,对保护信号及自动装置动作情况,进行分析,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并写出书面报告,汇报风电场主管生产领导。
第5.9条 发生事故应立即调查,调查分析事故必须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严肃认真,坚持“四不放过”。
第5.10条 风电机控制系统参数及远程监控系统实行分级管理,未经授权不准越级操作。系统操作员设在监控系统中心。系统操作员对于保证系统安全使用和运行负有直接责任。
第5.11条 风电场应设立气象站,气象数据要定期采集、分析、贮存。
第5.12条 风电场应建立风力发电技术档案,并做好技术档案保管工作。
第5.13条 并网运行风电场与调度之间应保持可靠的通信联系。
第5.14条 严禁外来参观人员操作风电机,实习人员不得独立操作风电机。
第5.15条 在有雷雨天气时不要停留在风电机内或靠近风电机。风电机遭雷击后至少一小时才可以接近风电机。
第5.16条 风电机受潮会发出沙沙噪杂声,不得接近风电机。
第5.17条 风电场要做到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责任制落实,消防器材设施完好,保管存放符合消防规程要求并定期检验,风电机内应配备消防器材。
第5.18条 当风电机组发生火灾时,运行人员应立即停机并切断电源,迅速采取灭火措施,防止火势蔓延;当机组发生危及人员和设备安全时,值班人员应立即拉下该机组线路侧的负荷开关。
第六章 风电机维护检修安全措施
第6.1条 风电机检修人员应按照《风电机检修规程》要求,定期对风电机巡检。电气设备检修,风电机定期维护和重大特殊项目的检修要填写工作票和检修报告。事故抢修工作不用工作票,但应通知当班值长,并记入操作记录簿内。在开始工作前必须按本规程做好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监护。所有维护检修工作都要按照《风电机检修规程》进行。
第6.2条 维护检修必须实行监护制。现场检修人员对安全作业负有直接责任,检修负责人负有监督责任。
第6.3条 严禁一个人在维护检修现场作业,转移工作位置时应经工作负责人许可。
第6.4条 两个人不得在同一段塔筒内同时登塔。工作人员登塔应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帽、穿安全鞋。零配件及工具应单独放在工具袋内。工具袋应背在肩上或与安全绳相联。工作结束之后,所有窗口应关闭。
第6.5条 检修人员如身体不适、情绪不稳定,不得登塔作业。
第6.6条 塔上作业时风电机必须停止运行。带有远程控制系统风电机,登塔前应将远程控制系统锁定。
第6.7条 打开机舱前,机舱内人员要系好安全带。安全带应挂在结实牢固构件上或安全带专用挂勾上。
第6.8条 检查机舱外风速仪、风向标、叶片、轮毂等,应使用加长安全带。
第6.9条 风速超过12米/秒不得打开机舱盖,风速超过14米/秒应关闭机舱盖。
第6.10条 吊运零件、工具应绑扎牢固,且应加导向绳。
第6.11条 进行风机维护检修工作时风机零部件,检修工具必须传递,严禁空中抛接。零部件、工具必须摆放有序。检修结束后应进行清点,如有丢失应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6.12条 进行维护检修前,应由工作负责人检查现场,核对安全措施。
第6.13条 工作人员在塔上作业时,应挂警示标牌,并将控制箱上锁。检修结束后应即恢复。
第6.14条 在电感、电容性设备上作业前或进入其围栏内工作时,应将设备充分接地放电后方可进行。
第6.15条 重要带电设备必须悬挂醒目警示牌。箱变必须有门锁,门锁应至少有二把钥匙。一把供值班人员使用。一把专供紧急时使用。箱变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保管。
第6.16条 检修工作地点应有充足照明,升压站等重要场所应有事故照明。
第6.17条 进行风电机特殊维护检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
第6.18条 更换风电机零部件,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
第6.19条 添加油品时必须与原油品型号相一致。更换油品时应通过试验,满足风机技术要求。
第6.20条 雷雨天气严禁检修风电机。
第6.21条 更换风电机叶片应保证足够起吊设备。更换叶片应在风速小于安全风速时。起吊叶片应用专用工具,加护板,并用两根导向绳。工作现场应配备对讲机。
第6.22条 拆装叶轮、齿轮箱、主轴等大的风电机部件时,应制定安全措施,设专人指挥。
第6.23条 维护检修发电机前必须停电并验明三相确无电压。
第6.24条 维护检修后的偏航系统螺栓扭矩和功率消耗应符合标准值。
第6.25条 拆除制动装置前应锁定风轮,然后切断液压、机械与电气联接。安装制动装置应最后联接液压、机械与电气联接。
第6.26条 检修液压系统前,必须用手动泄压阀等对液压站压力泄压。
第6.27条 每半年对塔筒内安全钢丝绳、爬梯、工作平台、门、止降器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6.28条 风电场电器设备应做绝缘试验。
第6.29条 风电机避雷系统每年检测一次。风电机接地电阻每年测试一次,要考虑季节因素影响,不大于规定的接地电阻值。
第6.30条 风电机组加热和冷却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6.31条 电气绝缘工具和登高安全工具应定期检验。
第6.32条 风电机安全试验要挂醒目警示性标牌。
第6.33条 风电机重要安全控制系统要按照《风力发电场检修规程》定期检测试验。检测试验只限于熟悉设备和操作的专责人员操作。
第6.34条 新安装后的风电机组在正式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以下试验:
a、事故停机试验
b、超速试验
c、飞车试验
d、震动试验
上述试验应按照设备技术要求进行。
第6.35条 远程控制系统通讯信道测试每年进行一次,保证信噪比、传输电平、传输速率技术指标达到额定值。
第七章 风电机安装安全措施
第7.1条 风电机开始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安全措施、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由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始施工。安装现场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并设专职安全监督员,安全领导机构职责如下:
安全保证体系主管人(责任人)监督体系安全员、监理。
第7.2条 风电机安装之前要制定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及上级安全生产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7.3条 风电机安装现场道路应平整、通畅,所有桥梁、道路能够保证各种施工车辆安全通行。
第7.4条 风电机安装场地应满足吊装需要。
第7.5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采取可靠的安全用电措施。
第7.6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性标牌、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7.7条 风电机安装吊装设备应符合吊装设备安全系数、必须符L408-91《电业安全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DL409-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规定、《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机械部分)。
第7.8条 安装现场应准备常用的医药用品。
第7.9条 安装现场应配备对讲机。
第7.10条 风电机安装之前应先完成风电机基础验收,并清理风电机基础。
第7.11条 吊装前吊装人员必须检查吊车各零部件,正确选择吊具。
第7.12条 起吊前要认真检查风电机设备,防止物品坠落。
第7.13条 安装现场必须设专人指挥。起重指挥必须有安装工作经验。起重指挥应执行指挥手势和信号。起重指挥要站在明显位置,保持始终置于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视线之内。
第7.14条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在吊装过程中负有重要责任。吊装前,安装指挥和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要共同制定吊装方案。安装指挥应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交待清楚工作任务。
第7.15条 遇大雾、雷雨天、照明不足,指挥人员看不清各工作地点,或起重驾驶员看不见指挥人员时,严禁进行起重工作。
第7.16条 在起吊过程中,严禁调整吊具,严禁在吊臂工作范围内停留。塔上协助安装指挥及工作人员严禁将头和手伸出塔筒之外。
第7.17条 所有吊具调整应在地面进行。在吊绳被拉紧时,严禁用手接触起吊部位。
第7.18条 机舱、叶片、叶轮起吊风速不能超过安全起吊数值。安全起吊风速大小应根据风机设备安装技术要求决定。
第7.19条 起吊机舱时,起吊点应确保无误。在吊装中必须保证有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在塔筒平台协助指挥吊车司机起吊。起吊机舱必须配备对讲机,系好导向绳。
第7.20条 起吊桨叶至少有2根导向绳。导向绳长度和强度要足够。严禁叶片触地。保证现场有足够人员拉紧导向绳,保持起吊方向,避免叶片触及其他物体。
第7.23条 风电机正式启动前,应用标准力矩扳手,将所有螺栓拧紧到标准力矩值。
附录
登 高 作 业 规 定
风力发电场风机的维修、维护,很多情况下需要高空作业。为了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杜绝人身伤亡,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登高作业前,必须配齐安全防护用具。包括:安全带、安全帽、防滑鞋、止降器、对讲机。以上用具缺一不可,否则工作人员不得作业。
二、登高前,工作人员必须带防护用具,并相互检查安全用具的配带情况,试用止降器、对讲机,打开塔筒内的照明电源,确保无误后方可进行登高作业。
三、如需二人以上的工作人员同时登高作业,攀登时必须确保塔筒内梯无其他人正在攀登,严禁同时攀登。
四、作业过程中,安全带挂钩必须挂在规定的位置或牢固可靠的位置,严禁脱钩作业。
五、在机舱或轮毂内作业,必须采取防止叶片转动的安全措施。
六、零配件及工具必须在工具袋中,并固定在安全带上,使用双手扶梯爬塔。
七、不允许一人单独爬塔作业。
八、作业完毕,依照登高的程序返回地面,关闭塔筒内电源。
九、清点安全防护用具,妥善保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依据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包括: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以及海洋能发电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和电网尚未覆盖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独立发电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分级管理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规划、政策制定和需国家核准项目的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属地方权限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管理工作。
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应纳入同级电力规划。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坚持按规划建设的原则。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的制定要充分考虑资源特点、市场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要注重发挥资源优势和规模效益。项目建设要符合省级以上发展规划和建设布局的总体要求,做到合理有序开发。
第六条 [投资审批 ]主要河流建设的水电项目和 25万 kW以上的水电项目, 5万 kW以上的风力发电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审批,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需要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的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太阳能发电项目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第七条 [价格管理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和公布,
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电网企业收购和销售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量增加的费用在全国范围内由电力用户分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统计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统计管理办法。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统计管理和汇总,并于每年 2月 10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九条 [运行监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协调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的关系,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和结算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电网企业责任
第十条 [规划要求 ]省级(含)以上电网企业应根据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中长期规划,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和省级电网发展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电网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积极开展电网设计和研究论证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进度和需要,进行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
第十二条 [接入系统建设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建设和管理。
对直接接入输电网的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投资,产权分界点为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
对直接接入配电网的太阳能发电、沼气发电等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发电企业(个人)经与电网企业协商,也可以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收购计算 ]电网企业负责对其所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进行计算、统计,省级电网企业应于每年1月 20日前汇总报送省级 [FS:PAGE]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章 发电企业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要求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运行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注重节约用地。满足环保、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 ]发电企业应按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设计、用地、水资源、环保等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和建设发电。未经原项目许可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拍卖或变更投资方。
第十七条 [施工建设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水土保持等措施,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电计量 ]发电企业应该安装合格的发电计量系统,并在每年的 1月 15日前将上年度的装机容量、发电量及上网电量上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争议仲裁 ]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发生争议,可以根据事由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接受调解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裁处。
第二十条 [违规惩处 ]不执行本规定造成企业和国家损失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查核定损失,按照核定的损失额赔偿损失。有关罚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释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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