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强化监督管理的意见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推进中介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安全生产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加强行业自律,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做到如下“十不准”。
1 、不准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证书。
2 、不准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资格证书。
3 、不准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等,从业人员不得在多家机构重复执业。
4 、不准冒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招揽业务。
5 、不准参加与本单位或本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服务对象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
6 、不准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或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服务项目。
7 、不准转包服务项目,泄露被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8 、不准超越所持资质资格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9 、不准恶意竞争,中介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10 、不准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在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做到如下“十不准”。
1 、不准随意简化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降低或提高资质、资格标准。
2 、不准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活动。
3 、不准实行地区和部门保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
4 、不准接受中介机构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5 、不准在中介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利用培训、办班等名义从事有盈利的活动。
6 、不准在中介机构报销任何费用,或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
7 、不准从事有偿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8 、不准参与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或向中介机构摊派或推销书刊、产品等。
9 、不准向中介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10 、不准安排子女、配偶或直系亲属到中介机构任职或从事中介服务。
三、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对违反相应资质、资格管理规定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资质资格、撤销资质资格等处分。在资质、资格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资格申请。凡是被撤销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准受理其资质、资格申请。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发证机关要坚持政务分开,按照“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严格准入,实行资质、资格会审和公示、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在资质、资格许可和日常监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考核管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检查制度,特别是对于与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应进行重点或专项考核。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相关文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制度03-21
服务中介合同01-27
中介服务合同10-15
中介服务合同05-04
中介服务的合同12-20
中介公司规章制度05-11
课后服务安全的管理制度01-14
课后服务安全管理制度01-15
餐饮服务食品管理安全制度02-04
外包服务安全管理制度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