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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问责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 、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15)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
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生产经营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各区、县(市)及乡镇政府、街道和办事处,市及市以下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的措施,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行政问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铁路、民航、事故除外,下同);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年度内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六)市政府认为其他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四)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六)不按本办法对所属街道、乡镇、部门及有关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督办仍未执行的;
(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黄牌警告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按下列权限实施:
(一)区、县(市)政府和市直部门的一票否决,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二)街道、乡镇政府、区、县(市)直部门及区、县(市)管责任单位的一票否决,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移送同级监察机关,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问责权时,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10日内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送交被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个人,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或绩效考核办公室,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讨;被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和晋职的资格。被黄牌警告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对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免谈话。
第十一条 对被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根据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程度,按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分别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评选综合类和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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