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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9 23:17:5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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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外租房屋场地安全管理协议

出租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为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房室间或场地平米、(分清出让的界限范围)。

第二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有权责令乙方整改。

第三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及时传达、宣传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对安全工作的各项指示及要求,并督促乙方落实。

第四条,乙方在承租的房屋、场地的界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规,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资质,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严禁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及有污染、有放射性的物品。

第五条,乙方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及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本单位的人员、设备进行教育和检查。使用国家监管的设备工具必须经过国家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且在有效期内使用。特殊工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条,乙方从事特殊行业及人员密集的行业应制定本行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有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演练,做到紧急救援迅速有效。

第七条,乙方在承租的房屋内,严禁吃、住、生产同时存在,对使用的用电设备、线路、取暖炉具等应按要求严格管理。严禁加大用电保险熔量和私改乱拉电气线路。针对生产经营的情况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

第八条,乙方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火灾及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因乙方原因及违反本协议造成甲方、周边单位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乙方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在及时上报相关单位的同时通知甲方。

第九条,在履行本协议时,乙方如果变更承租人或改变经营性质,需重新签定协议,本协议在承租期限内有效。

第十条,以上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商定。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2015-06-21 9:17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空余房地产租赁,是指军队单位(含各类事业单位)将其管理的空余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应当遵循归口管理、按级负责、控制规模、注重效益、维护产权、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全军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总部、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归口管理本系统、本区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

第五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实行管理责任制。军区级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实际,制定租赁管理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范围,主要包括现有空余营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

第七条下列空余房地产不得对外出租:

(一)军事行政区内的;

(二)影响军事安全保密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适用安全标准的;

(六)国家和军队禁止出租的其他空余房地产。

第八条 军队招待所出租房屋用于办公、销售场所等,并被承租人作为注册登记地址的,应当纳入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范围。

第九条 军级以下作战部队、预备役部队和科研试验部队,不得直接从事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确需出租的空余房地产,必须经总后勤部批准后,由军区级单位所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主要用于办公、商业、餐饮以及科研、文化、福利等事业。其中,整坐落空余房地产也可以用于企业生产、教学、仓储、种植养殖等项目。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出租空余房地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租期10年以上18年(最高租赁年限)以内的,报总后勤部审批;

(二)出租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审批;

(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租期3年以上5年(含)以内的,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四)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租期3年(含)以内的,报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租赁项目请示;

(二)双方草签的租赁合同;

(三)出租空余房地产位置坐落平面图;

(四)《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五)承租人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未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严禁将同一租赁项目分项报批或者多租少报。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全军统一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租赁合同。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组织印制。

第十五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审核制度。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单位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专人管理,专柜存放,租赁期满(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租空余房地产,必须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和印制。

第十八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租期超过1年的,军队单位领证前至少上缴1年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缴经费,租期不足1年的应当足额上缴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缴经费。

发证机关凭上缴经费报告书和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确定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总后勤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批准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和军队驻京单位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余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由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军队单位对租赁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对承租人资信实施审查后,与承租人草签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报批;

(二)军队单位在租赁项目批准后的30天内,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三)承租人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出租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和《军队房地产和军区级单位的出租收入,逐步推行开设专户直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其归口管理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据此核对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十条 总后勤部和军区级单位收缴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用于房地产管理事业,实行预决算管理。

军队单位留用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基建营房事业,并按照批准的预算开支。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收取租金,应当使用全军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将空余房地产租赁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租赁项目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租赁双方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督促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租赁场所的消防、卫生防疫以及住用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单位严禁将空余房地产出租给非法组织以及无资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事行政区周边的空余房地产出租给外商及港澳台商。

出租的空余房地产应当严格控制租赁用途,不得用于影响部队工作、生活秩序和有损军队形象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在出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对出租房屋及设施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和增扩设备,严禁生产、存放、销售假冒伪劣、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从事各类违法违纪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军队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会同纪检、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军队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商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军队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承租人承租的空余房地产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二)租赁项目报批情况;

(三)合同履行情况;

(四)出租收入收缴和使用情况;

(五)租赁安全管理情况;

(六)《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申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军队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逐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乃年度租赁项目统计情况;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系统、本区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年度统计情况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吊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出租空余房地产的;

(二)未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拒不补领的;

(三)未按规定比例上缴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拒不补缴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六)伪造、涂改、擅自印制《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

(七)同一租赁项目分项报批或者多租少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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