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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安全保护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与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如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与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人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方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
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人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灭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岳西县古建筑保护办法
为加强岳西古建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岳西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岳西县境内1911 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寺庙、道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1949 年以前的建筑可参照执行)。第二条 古建筑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建筑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县的古建筑,对本县境内的古建筑进行调查、登记。县人民政府对已确定保护的古建筑,设立文物保护标志碑,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桩。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第四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建筑的义务,不得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开采矿山、开挖渠道等作业,特殊情况须履行报批手续。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在古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建立保护组织,明确任务,责任到人,切实把古建筑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会同县文物部门落实保护措施。各乡、镇土地建设部门在土地使用审批中应注意文物保护,古建筑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建筑的乡规民约。
第六条古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车辆运输检查中发现有偷运古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古建筑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旅游、林业、宗教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建筑的职责,维护古建筑文物管理秩序。
第九条古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建筑进行保养维修。古建筑的维修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建筑的维修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建筑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鼓励地方群众自行捐款保护维修古建筑,但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建筑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县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古建筑的保护和维修。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古建筑保护和维修。开发、利用古建筑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古建筑的保养与维修。被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有不低于20% 的比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县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构成文物保护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 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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