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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FS:PAGE]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FS:PAGE]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FS:PAGE]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FS:PAGE]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维修、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活动及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灭火器维修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灭火器维修机构的资质不分级。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400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8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3人以上;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以上等级30%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六)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二级资质3年以上,且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七)前3年内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且承担过20项以上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4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1人 以上;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以上等级30%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10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4人以上;
(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取得消防安全评估二级资质3年以上,且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五)前3年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且承担过3项以上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区域消防安全评估和10项以上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5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2人以上;
(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灭火器维修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应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维修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三)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维修数量需要的维修、检验设备;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1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第十三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80%,但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80%,但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的人数;
(四)本规定规定的拟同时取得的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规定的一级资质除二级资质时间以外其他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同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2年以上,且前2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10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4人以上,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三)前2年内同类消防技术服务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一、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应不少于本规定规定的同级、同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80%,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同级、同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一级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的,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临时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审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工作实际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制定、发布本地区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总量控制和宏观布局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于每年6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或者培训教育制度,资质条件规定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前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规定的一级资质其他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申请前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五)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资质条件规定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还应当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审批或者复核后,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示申请人名称、申请资质种类及审查意见,公示期为10日。公示结束后,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领取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日常检查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咨询、评估活动。
(三)灭火器维修机构可以从事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灭火器维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修、保养、检测,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业务和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二级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只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只可承担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评估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社会组织兼职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个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3个以上项目。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合格有效期等信息的铭牌,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灭火器维修机构对灭火器进行维修合格后,应当将维修人、检验人、合格有效期在灭火器的铭牌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具有第三方证明效力。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上一个月完成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以服务项目为单位,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但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范围、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变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设施设备等,低于原许可资质条件;
(三)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五)泄露委托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指派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应当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撤销,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撤销相应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暂停相应资质证书1年:
(一)不再符合原许可资质条件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在其他社会组织兼职的;
(五)未依法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六)违法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暂停相应资质证书6个月:
(一)未依法公示资质证书、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事项的;
(二)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四)泄露委托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灭火器维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保养、检测的;
(二)将经维修、保养后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交付委托人的。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灭火器维修机构未依法在建筑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的铭牌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法行为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发现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和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仪器、设备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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