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卫生制度

时间:2022-03-27 09:32:37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爱国卫生制度汇总

浙江省爱国环境保护促进条例 

爱国卫生制度汇总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共环境保护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环境保护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环境保护工作,是指为改善环境保护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环境保护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环境保护治理、环境保护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环境保护工作,将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爱国环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环境保护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环境保护、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环境保护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环境保护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环境保护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环境保护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环境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环境保护工作; 

(四)开展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环境保护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环境保护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环境保护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环境保护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环境保护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环境保护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环境保护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环境保护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环境保护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环境保护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学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环境保护、公布水质环境保护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环境保护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环境保护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环境保护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环境保护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并逐步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环境保护整治和公益环境保护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环境保护。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环境保护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并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等的清淤、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环境保护治理,保持环境环境保护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环境保护管理,完善环境环境保护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环境保护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环境保护。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环境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遵守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围环境环境保护。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医疗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环境保护的行为。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环境保护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环境保护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宾馆、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环境环境保护治理、农村改水改厕、水质环境保护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环境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环境保护月、门前三包、环境保护责任区、单位环境保护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达标责任,保证单位环境保护达到规定标准。单位环境保护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县城(区)、环境保护乡镇(街道)、环境保护村和环境保护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县城(区)、环境保护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环境保护创建成果。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环境保护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县城(区)、环境保护乡镇(街道)、环境保护村和环境保护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县城和环境保护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环境保护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爱国卫生制度】相关文章:

爱国卫生禁烟制度04-17

爱国卫生制度范本04-17

爱国卫生巡查制度04-17

爱国卫生检查制度04-17

街道爱国卫生制度04-17

爱国卫生会议制度04-17

爱国卫生工作述职制度04-17

社区爱国卫生制度公约04-17

爱国卫生考核制度04-17

2013年爱国卫生制度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