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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协勤考勤制度
**县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协勤人员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和群防群治工作,保障队伍不断优化和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各项规章制度、纪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勤人员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聘用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从事专门工作的辅助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聘用协勤人员应坚持从严控制、从严管理、依法使用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上岗条件
第四条 协勤人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热爱工作、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前科;
3、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是退伍军人的,可放宽到初中)。
4、年龄20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可适当放宽年龄。
5、具备所从事岗位应有的技能。
第五条 协勤人员适用的工作和岗位:
(一)交巡(特)警的协管员;
(二)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场所特业物品、网络安全的协管员;
(三)联勤警区的执勤人员;
(四)留置室的看管人员;
(五)窗口单位的窗口工作人员;
(六)派出所夜巡队员;
(七)各单位中既要开车又要协助民-警从事公安业务工作的驾驶员;
(八)其它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聘用协勤人员后,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书面报政工科,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协勤人员,由聘用单位负责政审,填写《聘用协勤人员审批表》,连同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效证件和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报政工科审批。
第八条 协警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各用人单位和县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九条 协勤人员在民-警的带领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设卡守候等治安防范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防盗、防爆、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检查和宣传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追捕的各类嫌疑人员;
(五)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
(六)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工作;
(八)协助公安机关看管被监管人员和被留置人员;
(九)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其它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条 协勤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和治安灾害事故,有义务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告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哄抢、骗取公私财物的;
(三)强奸、调戏、侮辱、拐卖妇女的;
(四)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和传播、贩卖反动、淫秽物品的;
(五)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的;
(六)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一条 协勤人员不是行政刑事执法主体,不享有行政刑事执法权。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凶器、违禁品及群众送交的捡拾物品等,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协勤人员守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三)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廉洁奉公,遵守纪律;
(四)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问、不该看的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不记录;
(五)非特殊情况,值勤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协勤人员行为准则
(一)公安协勤人员没有执法权,必须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执行勤务;
(二)公安协勤人员在执勤时,身着见习民-警服,佩戴见习民-警制式标识和公安局统一配发的协勤人员上岗证。
(三)公安协勤人员在执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公安部“五条禁令”、“四个严禁”、和省公安厅执法办案“六条警规”等规定,下班后一律着便装,不准以警-察名义为他人谋取私利,代办业务,采取有偿服务或入股、参与经营公共娱乐场所。
(四)协勤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或严重违反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影响或后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律予以解聘。
(五)各单位负责人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协勤人员的管理,若发生乱着服装、佩戴证件等行为,谁配发谁负责,凡发生违法违纪行为,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协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形象和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汹酒和在工作时间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
(十一)参与与工作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二)擅自将公安机关的文件、物品资料带离;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局政工科、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x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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