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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移交办法
根据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办[2014]6号)精神,现就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人事档案移交街道(乡镇)管理提出如下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杭州市区户籍,并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移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管理。
(二)区、县(市)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二、人事档案的移交
(一)企业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对档案材料进行鉴别、分类,列出清单并装订成册,按街道(乡镇)分别编制《杭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档案)移交名册表》(以下简称《(档案)移交名册表》,见附一)。
1、装订成册的退休人员人事档案应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标明材料形成日期,并按顺序编页。档案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或用蓝黑墨水、黑色墨水、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书写或用复写纸复写。
档案材料应以原件存档,除电传材料可用复印件存档外,其他材料一般不得用复印件存档。
3、退休人员档案材料的分类与清单目录如下:
(1)履历材料。包括在职期间填写的各种履历表、登记表和与之相关的个人自传材料等。
(2)各类鉴定材料。
(3)各类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包括院校报考登记表、学历的毕(肄、结)业登记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申报(审批)表等。
(4)政历材料。包括入党、入团、加入民-主党派、参军退役、知青插队、出国等相关材料。
(5)奖惩材料。包括各种奖励、立功、表彰、评选先进、劳模材料(评审材料遗失,需审阅表彰证书原件后以复印件存档);处分、审查材料,或受刑事处罚等相关材料。
(6)其他材料。包括招工、调动审批表,工资调整审批(登记)表,出国、退休(职)审批材料,工龄审批认定材料等。
(7)1993年10月以后退休的原固定职工档案中必须存有《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
(8)下列退休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档案材料:
①因病退休、退职人员须有因病退休、退职审批材料;
②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须有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材料;
③享受工伤待遇退休人员须有享受工伤待遇审批材料;
④受刑事处罚人员须有受刑事处罚的有关材料;
⑤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须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审材料;
⑥享受退休厂级领导生活补贴待遇人员须有享受退休厂级领导生活补贴的审批材料;
⑦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特殊待遇的老工人,须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特殊待遇审批材料;
⑧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须有重大贡献高级专家的评审材料;
⑨军转干部和复员军人须有转业退伍审批材料;
⑩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须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审批材料。
(二)档案中缺少必有材料的,必须补齐;无法补齐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
(三)《(档案)移交名册表》和已装订成册的档案材料由企业派专人送达退休人员户籍所在街道(乡镇),不得由退休人员本人自带移交。
(四)今后企业新增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所在企业按上述办法移交人事档案。
(五)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人事档案的接收
(一)街道(乡镇)根据企业送达的《(档案)移交名册表》,对企业移交的退休人员档案进行验收,核对无误后办理收交手续。
(二)街道(乡镇)将企业送达的《(档案)移交名册表》分别报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填制《杭州市退休人员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附二),并将《信息表》转入社区。
四、人事档案移交后的管理
(一)移交后的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由街道(乡镇)负责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二)街道(乡镇)应设置档案室,配置标准档案柜。档案室要按档案管理标准做到防火、防虫、防潮、防高温、防光、防盗,确保档案安全。档案室要配备专人管理,档案管-理-员应进行上岗培训,熟悉档案管理业务,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三)街道(乡镇)对退休人员档案按社区统一编号,有序排列,并依次登记案卷目录,建立台帐。《信息表》的信息统一录入电脑。
(四)退休人员的档案查询或外借,应按规定严格报批登记。查阅或外借单位应出具行政介绍信,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外借档案须严格遵守保密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批、抽取、撤换、加添档案材料。
(五)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跨街道转移的,由迁出街道(乡镇)开具《人事档案转移介绍函》(附三),随附退休人员档案和《信息表》,送迁入街道(乡镇),并报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户籍不在杭州市区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所在单位管理,暂不移交。
(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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