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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公务员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各级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下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和人事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科级及以下公务员。
第四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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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 因个人原因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或因违法违纪被劳动教养,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被免于刑事处罚,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七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 任免机关组织人事(政工)部门审核。
(三) 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任免机关未同意辞退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县区党委、稀土高新区党工委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作出决定,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被辞退的公务员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辞退前应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四) 《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八条 被辞退公务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所在单位负责收缴其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徽章和器械等,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被辞退公务员自接到辞退通知的三十日内可向任免机关申请复核,任免机关应当组织认真审核,查清事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通知其本人及所在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作出辞退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被辞退公务员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被辞退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辞退错误的,辞退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及时恢复其人事关系和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递至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返还给本人或转至重新就业单位,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 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 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 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 领取期限已满;
(二) 重新就业;
(三) 应征服兵役;
(四) 移居境外;
(五) 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 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组织部、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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